Page 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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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登記前,原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另關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查原告於 102 年 4
              月 12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均為中華民
              國;被告並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物權等情,堪認被告應未取得
              系爭土地之物權,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法律關係得對已取得耕作權之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又核系爭辦法之耕作權性質為物
              權,已如前述,原告因取得耕作權登記後即享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支配
              與排他之權能,是縱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有自行耕作之事實為真,其在經
              登記取得權利以前,難認得以占有使用之事實對抗已先予取得耕作權登
              記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A、B、C、D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陸、評析


                  本案形式上係涉及所謂「原住民保留地」,亦即系爭之山坡地,依
              法該土地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政府,而僅得由符合法規資格之原住民申
              請於該山坡地上為耕作或畜牧等用途。本案原告經由其父移轉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被認定具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雖抗辯其
              家族長久耕種於系爭土地之上,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因不動產物權要

              式性之要求,被告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為無權占有。究其實質,雙方皆表
              述具有長久耕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本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範要求,
              本研究認為尚有習慣的事實上認定可探究。建議法院牽涉原住民族習慣
              事實之認定應踐行傳統習慣事實認定以及證據調查活動,包括參考原住

              民族傳統習慣調查報告書或指定專家證人等等輔助法院之判斷。
                  從泰雅族有關土地權利歸屬與利用原則之習慣來看,日治時期前,
              在地廣人稀時期,耕地為耕作者所有;地力耗盡後,便廢棄不用,另尋
              新地。因此土地一般屬於部落所有,只有在耕作期間,地權才屬於耕作
              者。其後,因人口增加,耕地漸形不足,故日漸將土地視為私有,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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