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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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二) 乙對於系爭 A 地並無權利可供讓與丁,縱確曾將系
爭土地權利讓與丁,渠等間之契約亦屬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
效,被告仍不得以之作為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
系爭 A 地自民國 57 年 9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起,迄今均未將乙登記
為 A 地所有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人,則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售予丁,
故丁並無取得對於 A 地之任何權利。又,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就山地保留地
所享之無償使用收益權利,或是經登記取得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予
繼承人、符合一定資格之家屬、親屬外,均不得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轉讓
予他人,如有違反,應認該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 71 條及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均屬無效。
易言之,違反禁止轉讓予他人之管理使用規範,締結契約將山地保
留地相關權利讓與他人者,乃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若未為於不
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則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契
約應為無效。是以,丁既非乙之繼承人、家屬、親屬,縱有與乙成立土
地買賣契約,轉讓系爭 A 地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歸於無效,被告等自不得以之作為有權占用之依據。
二、被告之主張
(一) 原告甲所繼承之 A 地所有權合法性有疑義
乙於民國 58 年遷徙至宜蘭後都未回到 A 地收割,未再管領過系爭
土地,是丙在民國 88 年 5 月 10 日辦理 A 地耕作權設定時,抑或於民國
94 年 9 月 6 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與《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新竹縣尖石鄉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核准丙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違法,非不得撤銷。故原告甲自丙處繼承之 A 地所有權不具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