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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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 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曾與原告祖父乙就系爭土地權利

                         訂有買賣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有

                  乙於民國 58 年間舉家遷至宜蘭前有於 A 地上耕作,因此取得 A 地
              之使用收益權限,後來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曾親赴宜蘭與其訂立 A 地使用
              收益權利之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同時依循泰雅族之傳統立證方
              式,彼此共飲一瓶汽水以完成買賣協議,於契約成立後丁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故屬有權占有。縱 A 地權利買賣契約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僅生該管理辦法第 64 條第 1 項主管機
              關撤銷該土地使用收益權之法律效果,並非構成民法第 71 條所稱違反
              禁止規定之行為,故丁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或權利轉讓行為縱有前開違
              法,亦非無效。

              肆、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A 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A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伍、法院判決

                一、上訴人甲為 A 地之所有權人

                  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業經丙於民國 94 年取得 A 地之所有權,再
              由甲於民國 95 年繼承取得所有權,甲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 A 地之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推定甲適法有 A 地之所有
              權。縱令被上訴人等所陳述,丙於取得 A 地所有權之過程中有瑕疵屬
              實,亦僅為行政機關當初作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
              當,且亦非本案所得審究。於經法定程序塗銷甲之所有權登記前,甲仍

              為 A 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二、被上訴人等占有 A 地有合法權源


                  乙於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即開始耕作 A 地,故縱未
              設定 A 地之耕作權,仍為 A 地之占有使用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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