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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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壹、案例事實
原告甲之祖父乙於民國 84 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 8 條申請登記 A 地之耕作權,並於民國 90 年間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依管理辦法第 17 條登記為 A 地之所有權人,於乙死
亡後,A 地所有權由甲之父丙取得,於丙死亡後,A 地所有權由甲與甲
之母丁各取得 1/3 之應有部分,嗣後丁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A 地之
所有權為甲所有,應有部分為 1/2。然被告戊、己在未簽訂租賃、使用
借貸等土地使用契約下,分別占有 A 地之一部(A1、A2),建築雞舍與
種植作物,遭甲起訴請求交還土地。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被告戊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土地上之作物砍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
A 地之所有權為甲之祖父乙所取得,經繼承與贈與後為原告甲所
有,被告戊、己無正當權源各自占用 A 地之一部,建築雞舍、種植作物
等,故依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戊、己應於清除占用 A 地
部分之建物與作物後,返還 A 地予甲。
二、被告戊
被告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 30 餘年,並主張其曾就占用系
爭之 A1 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申請非原住民籍耕作之承租權,
由於乙於民國 84 年 5 月間即向該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因此被告戊之承租權申請遭該鄉公所駁回。惟被告戊主張原告甲及其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