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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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參以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之移轉限制,在在顯示上開法令,已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上權利之資格(包括具原住民身分及一定資格,如前述之實際耕作
              等)為限制,藉以符合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甚

              明。」
                  承前說明,山地保留地就已辦妥地籍測量地區製備精確之圖籍後,
              隨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有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其後,則復按管理辦法之規定,接受原住民相
              關保留地權利之設定與取得。按保留地之權利設定須符合部落長期之慣

              行事實,且以獲致部落之法確信始足當之。此可參考現行管理辦法有關
              耕作權與地上權設定之規定即知,均要求須於管理辦法實施(民國 79
              年 3 月 27 日)前,即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總結來說,由於原住民保留地的政策變革歷程,遂生非原住民占有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部分事例,且多係發生在以行政權專擅的時期,透

              過山地保留地清查措施,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從原住民族法制保
              障原住民基本權利之面向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明確指出: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
              住民保留地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本此法規範意旨(憲法增修條
              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強調原住民族

              與政府間是一特別的信託責任關係,要求政府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義務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因此,本件被告雖主張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 30 餘年,惟其並不屬
              於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例外情形,同時也未符合《平地人民使

              用山地保留地處理事項》准予補定租約繳納租金之事例。另以,物權具
              有排他效力,其權利之取得、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住民保留
              地之權利設定與取得,即係原住民族習慣與國家實定法結合之發展。審
              理法院本於不動產物權所採之公信與公示原則,確認原告作為保留地之
              合法權利人,本研究亦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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