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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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亦載明 A 地當時遭平地人非法占用種植作物。
綜上所述,A 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並無疑義,基於前述之行政處分之效
力,戊雖有長達 30 年之占用事實,仍非使用 A 地之適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用無疑。戊應於清除 A 地上 A1 部分之建物與作物後,將占有部分
交還給所有權人甲。
另,一審被告己自承無與原告甲簽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等得以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在被告己未就占用系爭土地 A2 部分係有正
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原告甲請求被告己應拆除、砍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陸、評析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計並推動原住民族行政所劃設。隨
著戰後的農業上山、國民觀光等政策,以及晚近市場力量所推動的新一
波土地開發,形成不同時期、不同原因的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現
象,且經常存在著適法性的爭議。然而,回顧管理辦法之立法沿革,民
國 37 年初頒布時雖有該辦法第 27 條所定:「山地保留地應俟山地人民
生活改善及有自營生活能力時解除之」。亦即,保留地制度之存廢,端
視原住民能否改善生活及具有自營生活能力為前提,然而該條「解除」
保留地制度之規定,於民國 49 年修正上開管理辦法時已遭刪除,意謂
保留地制度繼續維持之政策,有其存在必要性。
復以,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化的政策源自民國 49 年針對原有辦法進
行全文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5 條:山地保留地
應由民政廳地政局視各山地鄉村地理條件及山地人民經濟情形、文化水
準分期編查登記,確定其使用權籍,俟山地人民有自營生活能力時實施
放領……」。換言之,該管理辦法確立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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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化之法制方向 。其後於民國 55 年之修訂,則正
13 1960 年代部份社會人士及原住民表示,平地社會已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故主張山地
保留地應實施放領,使原住民權利機會平等、早日實現山地平地化之目標。參閱張奮
前(1962),〈臺灣山地之保留地〉,《臺灣文獻》,13 卷 1 期,頁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