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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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參、當事人主張


                一、兩造於一審之主張

                 (一) 原告辛


                  原告辛所管理之 A、B、C 國有地,根據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分別
              由甲於 A 地、乙、丙於 B 地、戊、己、庚於 C 地占有土地並搭建地上
              物,因此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除於 A、B、C 地上搭設之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予辛。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應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故請求

              甲、乙、丙、戊、己、庚依辛丈量之結果,返還占有 A、B、C 地所生
              之不當得利。
                  甲、乙、丙主張租金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時效規定,然
              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二者性質不同,並無從適用 5 年之

              短期時效。
                  乙、丙主張 B 地當中之部分土地曾經放領,然雖所指之土地確曾有
              辦理過放領程序,然最後並未完成放領,土地所有權登記仍為國有,亦
              未登記於乙、丙或其他放領人名下。
                  目前辛與乙、丙間並未就 B 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為無權
              占用。至於是否應將 B 地出賣或承租予乙、丙,與本案無關。


                 (二) 被告甲

                  甲於 A 地上所建造之房屋為有門牌號碼之合法建築,並自民國 71
              年起繳交房屋稅,有稅務局及鄉公所文件可資證明。而據辛於民國 90

              年之政令宣導,舉凡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
              者,即可檢證提出申請承租、承購。甲已分別於民國 93、100 年兩度向
              辛申請承租、承購 A 地。辛曾於民國 93 年要求第二河川局(下稱二河
              局)函覆 A 地是否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然二河局函覆確認 A 地未於河川
              行水區域內後,辛即未再處理甲申請承租、承購一事,顯有行政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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