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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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式確立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依法登記取得相關用益物
權(耕作權、地上權)與租賃權,並俟連續使用期間屆滿,取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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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
另以,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規範也在民國 49 年之修正中納入特
許開放。其一,非原住民在民國 47 年 6 月底前已向山地鄉公所租耕保
留地者,得繼續承租。其二,同意非原住民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得租用
房屋基地(辦法第 11 條參照)。此外,任職山地鄉之非原住民公教人員
可無償利用保留地栽種農作物(辦法第 12 條參照);再者,非原住民個
人及平地合法的公私營工礦、農林、漁牧等事業機關、團體,亦准予開
發利用保留地資源(辦法第 13 條參照)。值得留意的是,民國 55 年修
訂管理辦法時,除維持已合法租用保留地者可續租及設籍有案之非原住
民得租用房屋基地外(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另准許非法使用保留地之
非原住民經依法清理後,亦可租用原無權占用之保留地(同辦法第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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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2 項前段),開非法使用保留地就地合法化之便門 。
綜觀管理辦法自民國 37 年頒布自始,迄今所迭次修訂的立法意
旨,確係以保障原住民土地權利使用與取得為原則,而以非原住民之特
許使用為例外。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
決意旨:「行政院依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所發布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第 2 章即第 7 條至第 20 條,已對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管理』,亦即其權利如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如何取得,
甚或一定時間之繼續經營後,如何無償取得所有權等均已詳為規定。且
依上開規定無一不以原住民為權利人而為規範。尤以系爭管理辦法第 15
條更是明文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14 民國 55 年修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7 條: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
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1.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
記繼續耕作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2. 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
使用,於前款農地移轉時,隨同農地一併無償移轉;3. 林地准予聲請租地造林,其租
期不得超過十年,……;4. 牧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
15 自民國 47 年 3 月頒布《平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處理計畫》後,政府依據《平地人民使
用山地保留地處理事項》辦理第一次保留地清查,陸續開放原住民保留地放租予非原
住民。原則上,係以逐漸收回為原則,酌定期限,准予補定租約繳納租金,其租用期
間最長不得逾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