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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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年,從未異議,顯已默示同意伊等使用。

                  倚岕‧○○早於上訴人之祖父何○○於 57 年間舉家遷離司馬庫斯
              時抑或遲自 73 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迄至 81 年間何○○去世
              前,抑或於 94 年間何○○○去世前,何○○、何○○○始終對此未表
              異議,足見上訴人所辯倚岕‧○○已向何○○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乙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綜合前開四項司法實務判決的討論,從社會規範力之發展觀察,我
              們可以清楚確認國家主權介入法規範之形成時間,確係較原住民族傳統
              習慣為晚許多。惟以臺灣作為成文法的國家,觀察過往法律與習慣的發
              展,其國家主權或法院訴訟制度之確立過程與發展,多有將習慣透過立
              法或判例等方式內化成法律;此外,在經歷統治權更替時,則多有針對

              習慣加以重整之情形,即如日治時期,多有具有地方特色之舊慣存在,
              迄至日治統治中期後,國家法原則上僅於親屬繼承事項,得延用臺灣人
              舊慣處理。
                  實則,原住民族法在我國法制的發展上,過往多集中在以公法性質
              為主的法律中進行明確性的立法或修法,由此亦得觀察國家法與原住民

              族法之間所存在的平行法域關係。然而,在原住民涉及民事案件所應適
              用之法律爭議中,過往則多因缺乏可適用的法規範而遭致忽視或以現行
              民法所取代。從前揭四項判決有關原住民族習慣的討論中,不難看出司
              法實務對於原住民涉及民事案件之法律適用,似有認係關於屬人法之事
              項,並逕以或強調係以當事人之「民族別」為連接因素。黃居正亦指出
                                     12
              現行司法實務多項判決 採以「視臺灣原住民族之『普通法(common
              law)』為國際私法下繫屬法院所得選擇適用之『法域』,必須解決臺灣原

              住民族「普通法」中程序規則空洞化的問題。」本研究亦認為原住民族
              習慣之普通法建構,未來特別應注重在屬人法連繫因素之相關理論與發
              展,以及晚近各國新立法與學說之介紹。
                  總結來說,原住民族習慣之得為法律規範,係由來於社會之確信,
              如社會確信之慣行必須遵從,且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否則可能受到制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簡上字第 226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
                 年度婚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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