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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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住民身分之乙有使用收益 A 地之權利甚明。乙之子丙先於民國 81 年辦
理 A 地使用收益權利之繼承後,復於民國 88 年辦理 A 地之耕作權設定
登記,並未否定乙對 A 地具有使用收益權利。復依證人所言,丁於乙遷
出部落後,向乙購買 A 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雖未書立書面契約,但於交
付價金後,依泰雅族習俗共飲汽水,表示互不反悔。乙雖未設定登記 A
地之耕作權,然仍具有 A 地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得以將此權利轉讓
予丁。復以對於丁之占有使用,乙、丙始終未表異議,足證丁向乙購買
A 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乙節,應非虛妄。甲雖主張乙丁間之買賣契約,因
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或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然
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4 條,山地人民違反前開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時,僅生由主管機關撤銷土地使用收益權之法律
效果而已。
乙、丁均為原住民,乙於取得 A 地之耕作權、所有權之前,將 A 地
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丁,繼續耕作使用,即不生該債權行為及
其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此與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
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
時,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尚屬不同(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判決意旨可參)。乙丁間之契約既然有效,甲作為乙之繼承人,
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承認丁以及其繼承人對 A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陸、評析
本件判決之關鍵爭點在於,甲所爭執之丁、乙間按泰雅族習慣所成
立的債權契約究竟是否有效;案經一、二審法院參酌客觀情事與證人證
詞,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就系爭土地 A 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有效,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以債權行為
所具有之任意法性質與不要式性,本案之結論或許本就不難預見。然
而,觀察本案判決內容,對於泰雅族傳統交易習慣多所強調,甚有視泰
雅族原住民之傳統習慣與現行債法併行之實體規範,特別是如何判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