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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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父乙,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該登記之申請顯有不實。被告戊質疑乙取

              得所有權有瑕疵,而該鄉公所因疏失,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非實
              際耕作人名下,該鄉公所應予適當之處理。

                三、被告己

                  己於法院勘驗現場時主張,其在 A2 部分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已經超
              過 30 年,雖未與甲、乙、丙、丁簽訂任何與使用 A 地相關之契約,但
              質疑甲、乙、丙、丁均未曾實際耕作過 A 地,如何能夠取得 A 地之所有
              權登記。

              肆、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 A 地?

              伍、法院判決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為保障原住民土地權利所必
                     須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以及依該條文訂定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在輔導原住民開發保留地並取得耕作權後,繼續
              經營滿五年即可無償取得所有權。此立法意旨為透過審查確認土地使用
              狀況,將土地還給原住民,排除非原住民之擅自占用,以確保原住民經
              濟文化生活所需之土地資源,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
              住民族之基本國策。

                二、上訴人戊占用 A 地之行為確為無權占用

                  原住民土地之權利登記,應為國家高權為解決社會問題而為之行政

              處分,A 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既為行政處分,於撤銷、失效前應繼
              續存在。故上訴人戊雖長期使用 A 地,並曾於民國 84 年申請承租 A
              地,然而經鄉公所審查確認土地之使用狀況,確係上訴人非法占用原住
              民保留地,並因此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查民國 6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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