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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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至今更以虛構之電話通知卸責。

                  辛先提出返還土地訴訟後,在定讞前即註銷甲之承租承購申請,於
              法不合。甲之同村居民大多是於民國 90 年後依相同途徑申請承租承
              購,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辛對甲之申請漏為處理,顯然不當。
                  本案之原由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縣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

              計劃-客家桃花源」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範圍中包含 A 地。然本案環
              評並未通過,又因貪瀆而受司法、監察機關調查中。依據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4 條,辛應審酌申請撥用之合法性,而非以此撥
              用率爾註銷甲之申請,且條文為規定得予註銷而非應予註銷。
                  甲否認自民國 92 年起,辛即有通知甲繳交不當得利,又依國有財
              產法第 42 條,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亦以五年為限。


                 (三) 被告乙、丙

                  B 地當中之 B1 部份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 50 年放領予丙之長輩壬;
              B2 部份為放領予訴外人癸,並由乙於民國 80 年向癸之女子購買後取得
              使用權;而 B3 部分則是放領予訴外人丑,而後由乙、丙於民國 69、70

              年間對 B3 之實際使用人補償地上物而取得 B3 之使用。B1-B3 部分土地
              與周邊土地,原為先人自日治時期開墾之水田,為農牧用地,民國 84
              年方被劃入水利用地,且業已先後於民國 91、99 年由經濟部劃出河川
              範圍之外,則應恢復農牧用地,並撤銷註銷放領,恢復放領。
                  B 地當中之 B4 部分則為丙之父寅自日治時期開始開墾,於民國 70
              年開始向苗栗縣政府承租。民國 91 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乙即向

              辛申請承租承購。B5 部分則是日治時期之住宅,原住戶並有向苗栗縣政
              府繳納租金,再由丙於民國 69 年向原住戶卯購得,並非無權占有。乙
              亦於民國 91 年向辛申請承租承購 B5。
                  辛於民國 98 年發函向乙、丙催繳 B 地自民國 88 年以降之使用補償
              金,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為承受前述放領人之權利,只是辛怠為處
              理乙、丙申請承租承購而已。

                  A、B、C 地為被告等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彼此和睦使用向無爭
              議,民國 35 年後制度變遷導致之糾紛,不可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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