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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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地,應認其為原住民,進而主張本於其等(原住民)傳統領域,渠等占
有權源應受保障。因此,本案被告是否得認具原住民身分,進而主張傳
統領域權源,應獲得更為細膩的探究。緣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
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
時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199、277、288 條)。
本書於後列有關原住民涉及之刑事案件評析中,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等在確認原住民身分是否存在乙項問題,指出不應該從
形式戶籍登記作為原住民身分的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毋寧應該從實質
角度判定,亦即「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戶籍
制度中個人身分的登記內容,僅係用來簡化個案事項的處理流程,以作
為形式上的根據。倘若戶籍資料中並無行為人屬於原住民的登記,但具
有事實上的原住民族人倫關係,即應該認定為原住民。然而,本件被告
(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主張其祖輩於日據時代設籍且居住
於番地,應認其為原住民之主張是否有據?
臺灣總督府民政部在 1903 年(明治 36 年)設置「臨時蕃地事務調
查掛」,掛長持地六三郎當時提出的「蕃政問題意見書」,略以「所謂熟
蕃,百年前即已漢化,居住平地,服從國家統治,且居住區域均已編入
普通行政區域;其服從狀態與其他本島人無異,是故在法律上應視為本
島人」,作為當局的共同意見。其後,1905 年(明治 38 年)12 月,臺
灣總督府以府令第 93 號訂定「戶口規則」,依「種族欄」規定登錄人民
身分;當時的平埔族,多依清代舊慣登錄為「熟蕃」,與登錄為「福」、
「廣」的漢人同屬「本島人」,適用普通行政的相關措施;相對之下,
對「生蕃」則施行「理蕃」政策。所謂「本島人」乃日本「內地人」相
對應之詞,在各種統計中,依情況有時也含括所有蕃族。不論如何,歷
經日本統治時期,「熟蕃」仍大部分存留於戶籍註記中。
臺灣原住民的身分認定,始於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43 年 2 月 9 日以
(肆參)府民四字第 11197 號令,規定:「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