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98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相當於法確信之習慣確信,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對系爭土地非無權

              占有。
                  惟丙於未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二) 被上訴人甲拍定 A 地有效


                  丙固主張甲之訴訟代理人基於脫法行為,以甲之名義取得 A 地,而
              A 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丙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得認定甲係基於脫法取得 A 地。

                 (三) 被上訴人甲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 A 是上訴人丙的祖先開墾,迨民國 46 年始由丙之父親
              耕作。依照泰雅族規,何人開墾土地即屬於該人所有,丙之父親耕作之
              土地在 A 地之上方,同族之○○○則在下方,約隔 70、80 公尺。至民
              國 97 年被上訴人甲提起訴訟時,才知道被登記在○○○名義遭拍賣而

              由甲取得等語,甲亦不否認自拍賣取得 A 地後,未曾向丙主張權利之情
              事。準此,丙於占有 A 地係基於其祖先一脈相傳,乃出於善意,非惡意
              占有。
                  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
              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
              民法第 943 條、第 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
              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善意占有人自無需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陸、評析


                  本案主要係關於原住民使用、耕作之祖傳地,卻因未登記為原住民
              保留地,復由他人依現行國家法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後,對原占有、使用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