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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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本人或父系直系尊親屬(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在光復前日治時

              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者,稱為山地同胞。」換
              言之,山地行政區內的「生蕃(高砂)」族群,直接認定為「山地同
              胞」;而對居住於平地行政區的「生蕃(高砂)」族群,則採「自願登記
              制」,並於民國 45 年 10 月 3 日,以(肆伍)府民一字第 109708 號令訂

              定「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規定「凡日治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
              原戶口調查簿登記載為『高山族』(即生蕃、高砂)者,為平地山
              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
              登記」。
                  實則,當前法制中所謂原住民身分,不僅單純指涉歷史或血統,更
              指法律上之原住民。因此,個人血緣雖可連結至過去歷史上之原住民,

              若欠缺法律上所規定之認定要件,仍難認定其應具法律上原住民身分;
              其原因在於:法律上原住民身分之本質,係以國家與原住民族所存在之
              類信託法律關係為基礎,並依此作為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之必要條件。茲
              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觀察,「原住民保留地」
              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而予編定,以安定原住民生計。復以《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0 條所確立之原住民族土地權,即指出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
              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
              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
              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綜據前揭兩項法規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即在強調
              原住民身分之確認,不僅是民族認定或回復歷史正義等價值性議題,更
              涉及國家資源踐履對原住民族信託責任之分配正義議題。

                  本件法院對於被告(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作為具有「原
              住民」權利之主張依據,法院僅以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形式要件檢
              視,因被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無註記為原住民族,排除所提之原住
              民權利主張,就結果論而言雖屬允當,惟究其實質而言,對於原住民族
              民事事件中多有傳統習慣之考量,仍存在力有未逮之處。本研究認為應
              完備有關原住民身分之性質及其論述,俾以作為檢視未來其他當事人欲

              以「原住民」為其主張之妥適基準,提出參考見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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