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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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耕作,之後並將系爭土地及被告原有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丁耕作。
原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一段時間並未行使其權利,嗣後
因訴外人乙欲承租 A 地,甲於 96 年間申請鑑界時發現被告丙自 84 年起
將 A 地出租予丁。原告甲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丙要求返還土地以
及所收租金,丙以 A 地為先人所留拒絕,故甲依民法第 179 條向丙請求
返還 15 年之不當得利。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29 號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零貳元。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51 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參、當事人主張
一、被告丙於一審之主張
不知甲如何取得 A 地所有權,亦無任何人告知其占用了甲之土地,
自父親以來,均是以目前範圍進行耕作以及出租,被請求賠償覺得相當冤
枉,其應為善意占有人,不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於二審之主張
丙於二審補充陳述,表示其為世居當地部落之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亦是實際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及程序,丙應得據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規定就 A 地設定地上權,
於取得地上權後實際使用經過一定期間,取得 A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第三人(即原審甲之訴訟代理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迴避法規
規定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甲為 A 地之拍定人,乃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行
為,原告應無取得 A 地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