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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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回土地。由是可知,占有他人申請放領之公有耕地,未經承領權人及放

              領機關之同意,仍非有權占有。
                  乙、丙取得 B1-B3 地之過程,並非自原承領人處受讓權利,也並未
              經過放領機關同意。尚不得以與子、B3 之實際使用人等他人之債權契
              約,及占有使用之事實,主張合法有權占有使用 B1-B3 地。

                二、上訴人乙、丙不得主張 B 地為其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而
                     為有權占有


                  乙、丙雖主張該區土地為其先人墾耕而來,其世居當地,該區土地
              為其作為當地原住民之傳統領域,而非無權占用。惟查若欲主張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與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住民族」、「原住民」與「原住民
              族土地」均需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義。
                  查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祖父為大正三年設籍、居住於當地,種
              族記載為「廣」,應為中國廣東、廣西一帶移民,丙之戶籍謄本亦未記

              載丙為原住民族,均不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義。故其不得主張
              B 地為其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而為有權占有。

                三、辛不准或註銷甲、乙之承租承購申請,訴請拆屋還地,
                     並非權利濫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是否出租國有財產,屬於辛之行政裁量
              權,而並非一符合該條之要件,即有義務出租予人民。查丙主張其父寅

              於民國 70 年承租 B4 地,並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民國 81 年之河川
              使用費代金折徵繳納聯單為證,僅能證明寅至民國 81 年為止之有權使
              用,且許可範圍不明。乙、丙占用 B 地經營休閒農場,亦與許可證上種
              植甘藷、花生之許可目的不符。
                  乙雖曾於民國 91 年申請承租 B4、B5 地,辛已於同年函復退件。此
              後乙、丙歷次對辛之相關申請,辛均有函復要求補件等等,並未有延宕

              之處。又甲雖於民國 93 年申請承租 A 地,惟當時丙亦申請 A 地提供開
              發,辛詢問甲之意願後,甲同意先由丙申請同意開發。嗣後丙因未繳納
              開發保證金而遭註銷開發案,甲亦可重新提出承租,卻遲至本件訴訟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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