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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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不當得利部分,乙、丙夫妻為守護傳統領域勞心勞力,並無財產所
得。數十年來系爭國有地均放任人民耕管,辛並未行使過相關權利,亦
無損失可言。故乙、丙並無不當得利。
民國 92 年間並未收到辛通知須繳納不當得利,根據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四) 被告戊、己、庚
C 地上之建築為丁於民國 67 年所建,當地因為未辦理耕地放領故大
多為國有地,希望辛考量戊之居住事實,暫緩處理或協助承租承購。
二、二審兩造主張之補充
(一) 上訴人甲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辛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其餘主張同一審。
(二) 上訴人乙、丙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 91 年撤銷 B1-B3 之放領,為無效行政處分。苗
栗縣政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
定,對乙、丙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補償。
B4 於民國 91 年劃出河川區域之外後,辛 10 年來均不許乙申請承租
承購,反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丙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辛於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其餘主張同一審。
(三) 被上訴人辛
於訴訟繫屬中,辰自辛處受讓 A、B 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基於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辰輔助辛聲明參加訴訟。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主張同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