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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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四) 參加人辰
甲、乙、丙並未證明其承受承領人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且相關土
地之承領權已於民國 91 年為苗栗縣政府註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民國 101 年移轉登記予辰,依土地法第 43 條
有絕對效力。
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點
本件被告當事人並非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認定之原住民,其主
張苗栗縣政府於民國 50 年 6 月將其中 B1 土地放領予丙之長輩壬。再
者,本區為一完整區塊,自日據時期即為被告等原住(居)民墾耕改良
賴以維生之地,即俗稱為地方傳統領域。彼此過著和睦農耕生活,向無
爭議。迨民國 35 年間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制度改變,成了人民政府間土
地爭奪,此一歷史產物不可完全歸責使用人,並非被告無權占用。
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
伍、法院判決
一、上訴人乙、丙不得以受讓 B1-B3 地承領人之權利為由,
主張對 B1-B3 地之有權占有
B1-B3 地之承領人分別為壬、癸、丑,乙、丙並非 B1-B3 地之承領
人,此為乙、丙所自承。查 B1-B3 地於民國 52 年時因葛樂禮颱風流
失,停止徵收地價,嗣後土地復原,承領人未繼續承領並補繳地價,故
並未將 B1-B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癸、丑。而 B1-B3 地因劃入河川
地區,依土地法第 14 條為不得為私有土地,故辰於民國 91 年依法註銷
壬、癸、丑之承領權。
公地放領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故承領人如不自為耕作,或私自移
轉他人耕作或使用者,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3、15 條,即便已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放領機關亦得撤銷其承領,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