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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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於其傳統習慣,形成部落公法形成之重要依據,亦與現行法制內容之形成相關(例如祭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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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決定) 。
                       此外,在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作成「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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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細介紹該族之傳統習慣 ,雖可供作對鄒族習慣之初步認識(例如毀飾、易簀 ),至於對習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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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之介紹限於本族之間,介紹上亦較簡略 ,如涉及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衝突則無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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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個案上,例如頭目蜂蜜案、達娜伊谷護魚糾紛 即為典型案例,在司法判決上關於鄒族
                   傳統習慣之闡述不多(詳前述),習慣採集之管道及資料除前揭(1)部落長老會議、(2)鄒族長老會
                   議、(3)  「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四卷」編譯本、(4)司法判決(詳前參、嘉義地院刑事案例之觀

                   察)外,如發生司法個案時,可能途徑為向部落長者採集,或向政府機關(如原民會)、或學術單位
                   (例如中央研究院、原住民學院)然目前由於外來文化移入(例如漢文化、西洋文化、日本文化)、
                   及宗教(例如教會)、平地經濟型態(觀光、商業)進入,在阿里山鄒族間,發生傳統習慣及文化認
                   同流失之問題,加上人口減少(目前僅 4 千餘人),習慣之採集管道及資料建立相較於其他各族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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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不易,即使有部分明顯之傳統習慣(例如達娜伊谷漁場公有公用 ),仍須行政命令支持,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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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為例。



                   二、原住民傳統習慣在刑事判決中之適用地位


                       習慣在刑事判決個案中之適用,可謂上承發現、證明後之第二步,刑事判決中習慣之適用,
                   如以犯罪理論之三階理論說明,可自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觀察,如適用習慣而為不罰

                   或減免其刑,即可能自阻卻故意或意圖(阻卻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阻卻違法、阻卻或減輕責任
                   適用。
                       阻卻故意或意圖之案例,如以頭目蜂蜜案為例(本院 92 年度簡字第 1064 號、92 年度簡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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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1 號) ,被告主要抗辯即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文不評論個案判決之妥適與否,倘此抗辯
                   成立,即可能以阻卻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判決無罪;另以本院另一引用臺灣習慣而阻卻故意案

                   例為本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8 號火化嬰屍被訴侵害屍體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72 原民會公告該年度原住民歲時祭儀放假日日期,此日期為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6 款公告,民法第 122
                   條所稱之紀念日。
                   73   目前由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以中文編譯,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四卷—鄒族,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出版,90
                   年 9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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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鄒族毀飾文化有二種,一為穿耳、一為鑿齒,易簀(簀指竹片編成的蓆子)則指病危至將氣絕時,地上舖以月桃草蓆(古
                   時舖獸皮),將病人扶至蓆上為其更衣使之仰臥,為其反穿生前美服、護腿褲、戴帽,待其一斷氣即將之抱起使作蹲踞狀,
                   以細藤綁住使之面向東北再以三根木頭由三支撐住以免屍體倒下,參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番族慣習調查報告
                   書第四卷—鄒族,第 92、111 頁,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出版,90 年 9 月初版。
                   75   同前註,第 202 至 203 頁。
                   76   本件為原住民巡守隊護魚而向平地遊客收取費用,發生糾紛,遊客指控原住民恐嚇取財,本件未進入偵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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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於阿里山鄉山美村達娜伊谷漁場也如同獵場(兩者在鄒語中都稱為 hupa)一般,被分配給各氏族管理,因此傳統上
                   河川的擁有者一向都是氏族,而非個人或各別的家庭,傳統上溪流流經土地由莊、安、汪、湯四氏管理,但歷經國家管
                   理,後來山美村成立山美觀研究小組(村內各鄰長組成),並訂立公約,參林妍伶,tanoyiku 到達娜伊谷空間中的再現權
                   力與抵抗,東華大學民族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8 至 10 頁,99 年 1 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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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此案經判決有罪且附以緩刑確定,但緩刑乃刑之恩赦觀念,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對原住民而言,在財
                   產的傳統習慣法上,引發未受尊重之議,雅柏甦詠.博伊哲努、楊曉珞,文明社會的野蠻誡命—從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談鄒族傳統財產權,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3 期,第 121-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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