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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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號無罪確定),則引用「臺灣地區」之「風俗習慣」與「一般之習慣方式」,認被告火化嬰
                   屍後掩埋之殯葬方式應無遺棄屍體骨灰之故意,而阻卻故意。
                       阻卻違法性.阻卻或減輕可責性之案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為例說明,(1)早期依舊法(90 年 11 月 14 日修法前),並未除罪化,而係有罪免刑,其似
                   自原住民自製獵槍狩獵為其生活工具,可責性較低(其可責性內涵應係不具期待可能性),而為減

                   刑之規定;(2)嗣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法除罪化,似為出於阻卻違法之觀念,立法理由在於「原住
                   民自製獵槍進行狩獵行為而供作生活工具所用,其法律上評價係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
                   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

                   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
                   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因於阻卻或減輕可責性、阻卻違法性之異,立法理由不同,對構成其中「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判決寬嚴不一,以本院五則判處免刑(90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判決、9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90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90 年度訴字第 424 號判決)及一則無罪(97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判決)觀察,

                   前五則免刑判決其多以(1)山地原住民,(2)捕獵動物供己食用,(3)無證據證明供用其他犯罪等
                   情狀認定;然自 97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判決乃別於舊法時代免刑判決認定,進一步闡明『社會整
                   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

                   極為罕見。…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只要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
                   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之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獵槍,即應認係供作
                   生活工具,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證人證述)「祭典是我們以前
                   作戰的時候,每一個家族要拿山豬、小米酒、年糕去祭拜及長矛、弓箭、番刀全副武裝參加,祭
                   拜完後,要請外賓來吃山豬肉、喝小米酒。」、「特富野社的豐年祭,家族會拿山豬肉去祭祀,

                   山豬肉是事先用打獵或設陷阱取得。」等語,足認狩獵固非被告恃以為生之方式,但仍是被告在
                   部落生活之重要象徵與技能。』從而原住民習慣在刑事判決中之地位,從有罪免刑(可責性減輕),
                   轉變為阻卻違法性時,同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其內容已隨之變遷、更為寬廣。

                        此外,立法院於 98 年 3 月 31 日第七屆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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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兩件公約簡稱兩公約)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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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引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 1 條及第 15 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
                   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

                   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
                   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26 條及第 27
                   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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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貳編第二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
                   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
                   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
                   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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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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