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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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長期以來遭受到各國主流社會刻意的漠視與壓制,已趨於沒落,
近年來由於國際社會逐漸重視原住民族的生存權利,通過一系列保護原住民族的宣言、公約,
影響,臺灣受此趨勢的影響,在原住民族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的催促呼籲下,於 2005 年制定通
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可算是對於原住民族基本人權的保障往前邁出一大步,但因該法規範的內
容都屬於宣示性、抽象性之規定,雖然該法通過至今已經 7 個年頭,但相關的 22 個子法,迄今
無一完成。該法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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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相關法令。」 現今看來極為諷刺,如果國家連自己通過的法律都無法遵守,如何要求人民
來遵守國家的法律。因此,若要落實原基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仍要加把勁,但在行政機關未研
擬制定修改相關法律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生活方式受到侵害的事件仍層出不窮,原住
民族的立法委員在等不及行政機關的回應下,乃轉而要求司法機關,能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規定,設置原
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司法院有鑑於原住民事務之特殊性,並考量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遂於 102 年 1 月 1 日起,在臺灣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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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花蓮等 9 所地方法院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 。專業法庭設置後,改變法院以往分
散受理原住民涉訟之方式,集中由受過訓練的專業法官來辦理,應較能兼顧原住民族之傳統習
俗,避免再發生與傳統習俗衝突之裁判。但專業法庭(股)運作至今已近一年,在先天條件(相
關法律)缺乏下,對於原住民族權益的保障,究竟發揮多少功能?起了多少作用?產生什麼問
題需要解決?均亟待釐清。本文不揣簡陋,就個人一年來觀察所得,略述己見一二。
貳、法院分案與組織變化之觀察與評析
一、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設置後分案之變化
在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設置前,原住民涉訟案件仍依一般案號列計,導致每年每月究
竟有多少原住民涉訟案件,並無精確的統計資料,專庭(股)設置後,為區別專庭(股)審理案
件之範圍及類型、案號字別名稱,司法院秘書長指示各法院專庭(股)受理:「(一)刑事案件部
分: 1、被告為原住民之刑事案件,不論何種犯罪類型,均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 2、
案號字別:於原有字別前加註「原」字,以資區別。(二)民事事件部分:1、應由原住民族專業
法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1) 兩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民事事件 (不
區分案由)。 (2) 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下列事件 :「返還(交還)土地」、「損
害賠償(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履行或終止契約或租約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排除侵害」、「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耕作權或地上權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2、得聲請由原住民族專業
法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而非屬前項(2)案由之
民事事件,經為當事人之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聲請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受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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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文雖無拘束立法機關之效力,但只要主管機關願積極作為,應該仍有一定成效。雅柏甦詠.博伊哲努,原住民族
基本法與原住民族法制建構,收於原住民族權之詮索,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出版,頁 188,2008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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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84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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