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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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司法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傳統原住民社會裡,有其特有的調解制度,以泰雅族為例,
發生於同一血族團體內的犯罪行為,其影響層面不大,如偷竊、傷害、近親相姦等罪行,由被害
者父母、加害者父母及雙方親屬內推派有聲望及才幹者長老各一人,組成調解委員會;同一部落
內如發生違反生產禁忌與公共危險,以及殺人、叛逆通敵等案情嚴重或破壞祖靈等犯行,則由被
害者的父母及同一血族長老、加害者的父母及同一血族長老、頭目,組成調解委員會;部落間發
生的案件,則由被害者的頭目,家屬代表若干名、犯罪者的頭目,家屬代表若干名,組成調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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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一旦因案件發生成立調解委員會後,務必以調解方式解決衝突 。調解過程中由犯罪人認
罪、提出賠償、接受訓斥、雙方和解,最後殺猪與族人分食以表歉意,而被害人接受道歉,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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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全體服從 ,任何一方不服所議決之事項而再鬧事,必將被放逐社外,不准返回部落,如果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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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不成則交由祖靈審判 ,看哪一方能獵取或獵取到較多的獵物,表示祖靈證明那一方是清白
的,並能為居民接受。這些處理衝突的方式,與近代新興的修復式正義不謀而合,目的皆是修復
衝突所造成的損害,預防犯罪者未來再犯,並重視被害者的地位以及其所受到的損害,以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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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為犯罪與被害雙方進行調解,使社會團體秩序得以恢復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成立
後,所受理之民刑事案件,現行法並未規定須先行調解,此在日後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或可納入研
議 。 但有些法院,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欲讓調解制度能在原住民爭訟事件發揮更大的功效,
即積極延聘原民社會素孚眾望之人士出任調解委員,希望藉其聲望及對原住民社會傳統習慣之了
解,能將傳統社會解決糾紛之方式帶進法院,俾調解結果可以符合當事人之期待。
参、刑事判決變化之觀察與評析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已多援用兩公約之
精神為無罪判決
目前實務見解,例如:釋字第 329 號:「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條約位階等同法律。」、台灣
高等法院 7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依憲法第 141 條『尊重條約』之規定,條約之
效力應優於內國一般法律(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1074 號判例)而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故
條約與內國一般法律牴觸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特別法為舊法(即前法)普通法為新法(即後法)之情形亦然…」、法務
部民國 77 年 11 月 19 日(77)法參字第 20108 號函:「從憲法第 141 條規定之精神以觀,條約
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原則上似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均認為條約效力優先於法律。但我國並非
聯合國會員國,亦未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 ICESCR)(以下簡稱兩公約),雖然我國已於 98 年 4 月 22 日制定兩公約施行法,
於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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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兩公約在我國是否有優先於內國法律之效力?仍有疑慮 。實務上關於
20 廖守臣,泰雅族的社會組織,私立慈濟醫學暨人文社會學院,頁 177,199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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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韶青,原住民社區修復式正義實施機制之研究—以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族」為例,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 47—53,2007 年。
22 廖守臣,泰雅族的社會組織,私立慈濟醫學暨人文社會學院,頁 177,1998 年 8 月。
23 洪千涵,修復式正義對被害者損害影響—以泰雅族為例,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2008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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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為基於人權規範本質理論,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後,應具有優先的規範效力。鄧衍森,人權保障的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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