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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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然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
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之文義來看,似乎認為無論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
育類野生動物,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之需要,均得以獵捕、宰殺或利用之,並
不當然得出「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結果。因此,若欲認為保育類類野生動物不在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得獵捕之範圍,似應探討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之立法目的,是在於該
類動物族群數量已極為稀少,有滅絕的危險,給予特別保護,使其族群數量恢復,有助於區域生
態的平衡與復甦的重大政府利益(important public《governmental or state》 interest)存在,故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第 1 項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與祭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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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解釋上必須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 。至於實務判決強調不得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但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方式除使用獵槍外,大多以使用陷阱、獸鋏
等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
鋏等獵捕工具,已與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習慣相違,若進而認為使用陷阱、獸鋏等獵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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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即隱含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更是完全否定原住民族之文化權,殊
非妥當。此外,實務見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
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之行為者,以非營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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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因此,狩獵、採集野生植物均限於「自用」 ,不能「營利」
(102 年 3 月 7 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且原住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合法獵捕、宰殺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依同法
第 35 條之規定經主關機關同意後買賣之,否則即違反同法第 40 條第 2 款之規定(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該等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過度狩獵、採集或將獵物、
植物販售牟利等市場經濟行為,而影響野生動植物生態平衡,以保護野生動植物,但如何認定屬
於「自用」?例如:太魯閣人在:一、社會關係之變化。不具或是具有血緣關係或共居、共食的
人之關係發生變化時,如:拜師學藝(學習打獵等)、結婚、斷絕與人的關係等。二、人與物的
關係之雙化。當個人與家添購新物,而物品本身曾有使用上的危險時。如購買新的獵刀、獵槍、
新的車子。三、生活空間的轉換。如:上山打獵、新屋落成、在外地賺錢回到故鄉、遠洋返臺等。
四、個人行為涉及 gaya 之不潔或罪責,出現生病、作夢、違反性禁忌、偷竊、殺人、說謊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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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會透過分食儀式,祭告祖靈、向村落宣告、並取得當事人的認知、原諒或寬恕 ,此種分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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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式是否屬於自用?容有疑問 。況且,所謂文化生活,不僅包含原住民歌舞、祭祀活動,其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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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文,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保存之衝突—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違憲審查為中心,天主教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94—195,2011 年 7 月。
32 總不能在在設置陷阱、獸鋏時,在上面標示「凡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請勿踏入陷阱,否則後果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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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並未將「自用」納入狩獵目的,因傳統狩獵目的是在獲取動物高蛋白,以強健體魄,
故應將狩獵納入自用之目的,但現代社會 取得高蛋白來增強體力的方式甚多,無需藉狩獵來取得,因此論者有認為
應刪除以自用為目的的狩獵。張瓊文,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保存之衝突—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
之一違憲審查為中心,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48,2011 年 7 月。實務判決,例如: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亦多認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
無關」仍課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責。
34 王嵩山,台灣原住民‧人族的文化族程,遠足文化出版,頁 74,201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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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於選舉期間宰殺山豬,分送與親朋、鄉民、鄰居,實務見解大多認為構成行賄罪(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度選訴字第 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因而導致現今部落於選舉期間,不
敢辦理婚喪喜慶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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