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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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
障:第1款: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第2款: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第6款: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
為備通譯協助之。」因此,原住民因不諳國語涉訟時,由通曉族語之人為其傳譯,為其訴訟基本
權。但現行通譯非但人數不足,能力也不足,可謂既不通也不譯,僅存二大功能:一、法官開庭
要提示證據、文書給當事人閱覽時,負責傳遞證據、文書之工作。二、負責錄音。司法院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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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功能不彰的問題,乃設立「特約通譯」制度以資因應 ,現今各法院所遴聘之「特約通譯」
有外語、手語、原住民、 客語等類。就原住民特約通譯而言,因原住民族群繁多,通常法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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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各個不同族群,聘請各個不同特約通譯 ,遇各別原住民犯罪或訴訟時,當事人甚至會自行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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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種族之族人到庭擔任翻譯 。雖然多年來政府實行推行國語運動及同化(assimilation)政策的
結果,大部分原住民均通曉國語,但語言習慣係文化之表達,原住民族之語言習慣與漢民族不同,
通曉語言並不等於知悉語言所傳遞內容的真意,且現行法律主要係延襲歐陸法制而來,與屬於南
島民族之原住民之傳統習慣亦不同,而特約通譯並非法律專家,屬於任務編組性質,缺乏專業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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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責任又未明,經常無法適切表達當事人之真意,致生糾葛 。為強化特約通譯教育訓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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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起司法院委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確實辦理特約通譯之教育訓練 ,成效如何,仍待日
後觀察。但就現行特約通譯的遴選產生方式並未改變,行政機關曾建議要設置通譯官,惟目前國
家財政拮据,恐無多餘財源增設通譯官,且現行通譯制度已成效不彰,設置通譯官亦極有可能成
為冗員,所以比較適合的方式,是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形式,以設置財團法人之方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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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通譯人員 。
現行調解制度可分為鄉鎮市調解及法院調解二種,前者委員之產生係由鄉、鎮、市長遴選
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
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須送經法院
核定後,始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鄉鎮市調解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後者由法
院遴聘,並無資格限制,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復有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法院調解號可分為任意調解與強制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現行調解制度的最大功能是幫法院疏減訟源,但調解制度存在之目的,應非
只是為了疏減訟源,調解結果固然不能違背法律規定,但調解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當事人參與調解
之過程,達到諒解、包容、體恤、賠償之效果,而非以懲罰為目的,因之透過調解可以實現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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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語通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曾頒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遴選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至於原住民通譯及外語
通譯部分,司法院僅以 86 年 8 月 4 日﹙86﹚院台廳司一字第 17548 號函,及 90 年 7 月 26 日﹙90﹚院台廳司一字第
18758 號函,要求各法院遴聘,並沒有另外頒布要點或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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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秘書長於 102 年 5 月 3 日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1795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目前特約通譯語言別
有 22 種,人數有 40 人。惟臺灣現行通行之原住民族族語尚有 44 種。
16 為了節省開庭時間,法官通常都會准許。但會命其具結以擔保通譯內容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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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就「當前司法及行政機關使用通譯之功能不彰,當事人權利受損」乙案所提出之糾正案中,司法院所提使用通
譯之書面說明,有關特約通譯部分之(5):「有些通譯外語能力雖可,但對法律用語或專業術語之翻譯較有困難。」
該調查報告,頁 71。但真正的問題,應不只是法律用語或專業術語之翻譯問題,而是文化背景不同的問題。
18 司法周刊第 1645 期,第 1 版,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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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名開「自決與永續發展—21 世紀原住民族國政會議之法政發展議題」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
司法保障」小組研商會議第一場次,102 年 5 月 17 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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