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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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向來均認為須具備「一、『自
                   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
                   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

                   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87)
                   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解釋)。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3 款則將自製獵槍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
                   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
                   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若未符
                   合前開定義則非屬於自製獵槍,由於該等定義極為嚴格,甚難符合,導致原住民自製獵槍大多被
                   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專業法庭(股)設置後,上開實務判決有了變化,例如: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陳0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理由內容記載
                   「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
                   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25 而判決原住民自製獵槍無罪。換言之,該判決係以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作

                   為解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指導原則,並沒有直接引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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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判決基礎 。但何以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揭示之精神就有優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效力?實務判決並未說明。本文認為,如不承認兩公約有優先於內國法之效力,或可認
                   為「後法優於前法」即兩公約施行法係訂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後,或「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即兩公約所揭示之文化權保障,係在保障住民族特殊之傳統文化習慣,有優先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效力。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條款,屬於


                     序曲,臺灣法學第166期,頁126-127,2010年12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雖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效力,應理解為本條之意義,係再度揭示兩項人權公約規範已併入我國法律體系,而具有直接適用性,並非
                     指其僅具普通國內法律位階,否則將違反國際法理論詮釋所呈現締約國在兩項人權公約所負之義務。徐揮彥,從兩項
                     人權公約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之保障,發表於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頁187,2012年
                     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稱「…依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
                     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
                     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
                     行法第8條規定施行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
                   25 相類似判決有愈來愈多的傾向,例如: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9、10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58、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27、39、48 號。至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實務見解向來均認為國民
                    之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已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
                    民族僅憑單純之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
                    生或主要生活所用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悖於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人類生活之
                    需求應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成之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
                    內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固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個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生活價值的斷裂,是被告
                    雖非全憑狩獵維生,然其使用自製獵槍狩獵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
                    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為法律不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亦即不認為須為「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此見解於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成立後,並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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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涉及國際條約於內國法是否直接生效之問題。依 ICCPR 第 9 號一般性意見第 11 段說明,應屬於自動生效,判決內
                    容可直接引用。惟此點在國內尚有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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