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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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認為適當者。3、案號字別:於原有字別前加註「原」字,以資區別。」 至於當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等非訟程序事件,雖當事人同時具有原住民身分,因非訴訟事
件,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
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並未先為調查,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等非訟事件,法院亦僅為形式
上審查,並未審究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等爭執,基於該等事作之目的係為追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當事人時間勞資不宜分由原住民專庭(股)審理。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若
當事人同時具有原住民身分或該被害人雖不具原住民身分,但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刑事案件既
由原住民專庭(股)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宜併由該庭審理。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
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因該事件係當事人一造(被告)為原住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仍應由
原住民專庭(股)審理。此外,關於裁定類案作(例如: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羈押等),被告若
為原住民,考量法官人力之運用及案件處理之即時性,除被告為原住民之交付審判及再審案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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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住民專庭(股)審理之外,其餘裁定類案件依各法院分案規則辦理 。又在刑事案件部分,
原住民涉犯性侵害案件,因該性侵害案件及智財產權刑事案件之審理有其高度專業性及特殊性,
而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較無關聯,允由性侵害專庭(股)專股及智慧財產專股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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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辦理為宜 。易言之,刑事案件以身分,民事事件則兼採身分與事件性質,作為分案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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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以身分作為分案標準者,屬於強制規定 ,但排除性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非訟事件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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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裁定類案件 。此種區分標準應係受到司法院 101 年 5 月 15 日下午 2 時 30 分舉辦之「評估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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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之可行性」座談會學者發言之影響 ,此種分案方式顯然是為了便於案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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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的統計 。惟專庭(股)設置之宗旨在於原住民事務具有特殊性,並考量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與上述意旨無關之案件,均應排除在專庭(股)辦理之範圍,不應僅具有
原住民身分即將案件納入專庭(股)辦理。否則,以身分作為分案標準,實務運作上已將造成原
住民涉及的酒醉駕車、施用毒品、傷害等,及借貸、車禍等,與其傳統習慣、文化及價值觀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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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之民刑事案件,均歸由專庭(股)辦理之情形 ,反而一些涉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的民事事
件,例如:非原住民的兩造分別借用原住民身分買賣保留地,係涉及保留地乃是維繫原住民族傳
統習俗、文化的根源所在,故不能出售予非原住民的事件,卻僅因兩造均非原民,即將該類「借
名登記」事件不歸專業法庭審理,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維護,並沒有產生提昇的效果。另以
事件性質作為分案標準,所列類型過少,以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為例,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求
移轉所有權記或返還占有之土地,屬於專庭(股)辦理的案件,但確認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卻不屬於專庭(股)辦理的案件,極不合理。惟原住民保留地共有土地分割,若繼承人中有非原
3 101 年 7 月 2 日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8637 號函。
4 102 年 3 月 15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7224 號函。
5 102 年 7 月 15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6160 號函。
6 102 年 4 月 24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7938 號函。
7 少年事件及行政事件,目前亦排除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之設置。
8 參照該座談會會議紀錄王泰升教授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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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3 月 20 日院鎮文孝字第 1020001784 函:「為落實原住民族涉訟案件統計資料之正確性,請
各法院辦理當事人為原住民族之民、刑事案件時,應確實維護當事人為原住民族身分別之資料。」(依司法院 102 年 3
月 15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7224 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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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將「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之案件列入強制辯論。
102 年 4 月 1 日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將原住民之民事涉訟事件,專案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原住民若有民
事涉訟,得向法扶會申請扶助,使得法律扶助案件大幅成長,惟多數均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文化及價值觀無關,此
種制度設計,亦值得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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