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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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傳統習慣?均不無疑問。至於現在許多學術機構受原住民委員會委託所作之田野調查告,大多
訪問自原住民部落之耆老,彼等之陳述是否與現狀相符,仍有探討之餘地。
(二)斟酌原住民之習俗作為量刑理由
「因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獵捕野生動物,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
利用部落周邊自然資源,而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等情,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斟酌而明定。本
件雖未合於該條文供生活所需之要件,且其所獵殺者為保育類動物,本院仍得斟酌原住民之狩獵
習俗,在量刑上與一般人民純為娛樂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區隔之。」(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惟刑法第 57 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 10 款事由,
並不包括習俗不同,故本案所稱「斟酌原住民之狩獵習俗」在現行法之解釋上,應歸屬於犯罪動
機或目的之審酌範圍,較為妥當。惟應注意者,國家基於特定目的,透過法律管制將原住民原本
生活習慣或習俗上不認為違法之事務,認為具有違法性,以致於原住民可能因法律規定與原本習
俗相異而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例如:原住民原本賴以維生之獵捕行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而受
管制,其等拾取漂流木或砍罰林木以建造房屋之行為,受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管制。
就此等行政刑法或環境刑法而言,倘原住民確因本身生活習俗與法律規定相異,以致罹於刑章,
始有考量其是否因本身法律、經濟上弱勢地位以致為犯罪行為,進而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之可能。若與原住民本身之生活風俗無關,例如:殺人、竊取貨車、 吸毒等,即不能以之
作為量刑理由。
(三)以原住民之身分屬於弱勢作為減刑理由
審判實務上經常可見以原住民之「身分」屬於弱勢作為減刑理由,例如:「惟其上訴原審狀
另載:出生及成長在偏僻之烏來原住民部落,見原住民常持空氣槍獵鳥,因學歷僅國中畢業,長
年在家鄉與父母從事勞力工作,見識淺薄,又接手家業,不善經營,負債累累,告貸無門,精神
大受打擊,始網購上開空氣槍,因附具規範卡,而不知觸法,迄收到第一審判決始知事態嚴重等
情。果若無訛,上訴人之違法情節,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得減輕其刑?」(102 年 3 月 7 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其實
在專業法庭設置前,實務見解即經常援引原住民「身分」作為減刑理由,例如:新竹地院在一件
傷害致死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審酌死者及被告為原住民族籍之夫妻,丈夫工作返家後因不滿其
妻又醉倒在朋友家,對其妻飲酒習性而疏於操持家務積怨已久,其在略帶酒意及氣憤之下強行拖
其妻離開並發生爭執、毆打其妻,最後毆死其妻等情,乃於判決內文中援引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
宣言中所宣示各國應保障原住民人權,以及我國對原住民族保障之特別法律,認為以該等規定為
原住民族之特別保護理由,乃因「原住民族向來係法律、政治及經濟上之弱者,是,政府應對其
生存發展給予特別保護及扶助」,故認為其為先天法律上之弱者,認定其為情狀可憫恕者而依此
為犯罪行為人減刑之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惟此係從主流主
會的價值觀作判斷,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原住民知識程度不高、生活條件惡劣、經濟情況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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