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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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換言之,耕作權之設定在經撤銷、
                   廢止或失效前,仍然有效。所以,耕作權期滿後未申請辦所有權登記,其耕作權並不當然消滅。

                   三、借名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契約應屬無效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護原住民之生計,避免該土地遭受不必要之炒作,從而限縮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然因原住
                   民保留地的價格較便宜,且有些坐落於生活機能良好的地點,因此,常見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約定由其出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雙方當

                   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為何?在實務上常有爭議,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775 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978 號)裁定認為「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

                   無效」亦即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不得透過借名契約間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然而,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382 號判決則認為「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
                   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金00與張00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買賣,並
                   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00,則該契約即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仍屬
                   有效;且亦非屬脫法行為。」即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脫法行為。

                       就一般土地買賣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實務見解大多以契約自由原則,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而
                   承認為有效。但近來實務見解對於農地買賣借名登記契約,認為「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 33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
                   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
                   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
                   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

                   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係屬耕地。原
                   審既認定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女朱00名下,嗣借名登記於蔡00名

                   下。而被上訴人係私法人,其營業項目為何?是否係符合同條例第 34 條規定之農企業法人,有
                   無取得許可而得承受耕地?何以先後借名登記於朱00、蔡00名下,其目的何在?有無農地農
                   用?上訴人就此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等語。」(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59 號判決)已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視其有無存在「確實正當之原因」。如係為了規避

                   強制規定,例如:規避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取農地(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避未具國
                   宅承購資格之人不得承購國宅(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3項)、借用人頭帳戶來規避利息所
                   得課稅、規避強制執行等,均應認為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若非規避強制規定,例如:父母為節

                   省稅賦,借用未成年之名義登記為財產權人、為隱私權之保障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等,則
                   非不正當原因,應承認其效力。原住民保留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不得由非原住民取得之核心價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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