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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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障原住民此一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此乃強制規定,若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規範將形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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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直接嚴重侵害法規範之核心價值,故該等類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 。
四、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趨於緩和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
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因此,原住民保留地已經登
記為國有或他人所有,原住民欲以習慣或傳統領域主張為其所有,依現行實務見解並無勝訴空
間。且長久以來,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之主要特性在於債權只在特定人及特定人間創造拘束力,即
債之相對性,而物權之特性乃係對物或權利支配之絕對性,可以對抗不特定人,此絕對性效力表
現在物權之追及性、排他性、優先性。因此,土地使用協議書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土地所
有人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並不受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但土地登記制度之目的,在使第三
人得以知悉不動產目前之狀態,惟登記並非不動產唯一的公示方法,公示方法僅是保護交易安全
的手段,涉及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的公
示作用,縱然未依法定方法公示,也具有與不動產的法定公示方法(登記)公示的相同效果,即
可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此即所謂「債權物權化」。實務判決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認為被繼承人之受讓人知悉分管協議書之存在應受拘束(102 年 1 月 29 日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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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即 使原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賦予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緩和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換言之,物之受讓人須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
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即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惟第
三人若無法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仍應承擔不利之結果,而此主觀之意思極難證明,實有必要進一
步認為,隨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債權契約可以拘束受讓人,債權契約如涉及土地使用,諸如土地使
用協議、土地互換協議、土地互易契約、意定的相鄰關係,因契約是針對土地的占有利用,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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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內容非以存在特定當事人為限,通常即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 ,以減緩第三人之舉證責任。
五、公有土地上之私權因公地撥用而喪失
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
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此觀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即明。另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15 點第 3 項亦規定:國有不動產,於報
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
51 相同見解,黃子峻,借名法律關係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2,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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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哲勝,債權物權相對化(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 5 期 , 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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