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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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但專業法庭設置前,多數實務見均認為:按 「 …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系爭條例第 3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取得…所有權。」
                   (系爭辦法第 7 條)、「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

                   (鎮、市、區)公所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系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故前揭規定,乃係使原住民先取得保留地耕作
                   權,嗣經占有及使用繼續經營滿 5 年後,再無償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觀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讓原住民使用該耕地,以確保受配住原住民之生活,並避免他人以脫法取巧,造成原住民流離
                   失所,乃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之目的,並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已安定原住
                   民生活、發展原住民地區經濟。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 5 年,故申請人須在耕作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始取得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復
                   須經前揭鄉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據此,縱在系爭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仍須歷經相當之審查
                   作業期間甚明。據此,系爭耕作權 5 年存續期間之登記,僅係讓申請人取得申辦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基本門檻條件,並不因系爭耕地登記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否則申請人之系爭耕

                   作權,在 5 年登記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瞬間消滅,將致使申請人幾乎不可能及時向系爭土地所
                   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之審查作業,則此情非但不合情理,亦與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係為使原住民在符合
                   一定條件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立法目的相違甚明。況
                   且,實務運作上管轄原住民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之實務運作上,原住民在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

                   後,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國家機關並不會主動予以塗銷,原住民亦仍得就該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耕作、使用(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另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亦認為:原住民保

                   留地制度係以行政程序輔導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以達到回復原住民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是本案權
                   利人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就該筆土地仍有使用管理之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101 年 4 月 5 日原民地字第
                   1010018522 號函、101 年 5 月 3 日原民地字第 1010024805 號函、101  年 10 月 29 日原民地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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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058674 號函)。論者對此種見解亦多表贊同 。此種見解在專業法庭成立後,仍為實務見解
                   所援用(102 年 5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耕作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系爭辦法規定於過渡期間屆滿
                   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並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

                   反而耕作權是因取得所有權而失效,且耕作權期滿後尚需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才能取得所有
                   權,殊難想像耕作權人於耕作權消滅之瞬間,即能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況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37 條亦未限制取得所有權之期間,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亦規定「行政處分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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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清民,臺灣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地上權、所有權及設置專業法庭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114、167—173,201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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