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96
宜。易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於政策需,得變更為公用財產。近年來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
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將一些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但這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在更前已有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則應
由國有財產局先行辦理終止租賃契約。然而,第三人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依國有財產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補償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惟關於如何請求補償?補償效力如何?
則無明確之相關規定。此點涉及撥用補償前,第三人是否仍得合法占用土地的問題。或有認為應
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而主張在受領補償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
依土地法規定,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
之士地(第四條)。「撥用」乃指對於不同行政主體(機關)間取得公有土地使用權之公法上行政
行為。換言之,公有土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
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依循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其土地使用權。公有土地之撥用,
在土地行政實務上是相當普遍、常見之情事,但因撥用之公有土地上經常已存有私法之法律關
係,致土地撥用時經常引起爭端。會引起這個問題主要在於公有土地撥用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屬
於繼受取得?還是原始取得?司法實務見解有採取原始取得說者,例如: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
第 4031 號判例認為:「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
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
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
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959 號
判決:「訟爭土地,係屬公地,復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為建校基地,其原有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無須另以其他原因終止契約之必要。」另採取繼受取得說者,例如: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認為:「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
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於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
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
於消滅。至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如為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之公共事業時,其經層奉
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是否與公用徵收發生同一之效果,法律亦乏明文,縱令在法理上有同一之適
用,但公用徵收,對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利,設有若干保障,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及依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反面解釋,市縣地政機關,非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
完竣後,不得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未終
止, 並有繼續使用之權等是。此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必然結果,殊不因
其權利存在於公有土地而有差異。」
採原始取得說者係將「撥用」等同於「徵收」,而「徵收」一向被認為是原始取得,在徵收
前已存在於土地上之權利,因徵收而當然消滅。但因徵收係屬於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因
此為緩和原始取得之性質,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然
而,而公地撥用僅係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縱使被撥用土地上有人民私權(例如:租賃
權、耕作權)存在,但並未涉及私人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其效力本不及徵收強大,彼此之間
性質並不相同,能否謂公地撥用之補償程序均得完全類推適用徵收之補償程序,尚有斟酌餘地。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