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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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 30 立方公尺以下者。」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以仍構
                   成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02 年 2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既屬於森林,仍有
                   森林法之適用,亦即認為森林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而適用。但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係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則,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
                   般規定,與同法條第 4 項係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所作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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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 。亦即第 3 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
                   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 3 項訂定之「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
                   於第 4 項,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司馬庫斯案中                    已  表  示  上  開  見  解  , 由  於  中央主
                   管  機  關  迄  今  尚  未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依  森  林  法  第  15 條  第  4 項規定,訂定其「管
                   理  規  則  」  41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包括最高法院嗣後之見解(102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仍認   為  「  處  分  規  則  」  =「  管  理  規  則  」  ,  違  反  「  處 分規則」即認為構成犯罪, 並     未  進

                   一  步  論  述  「  管  理  規  則  」  尚  未  訂  定  之  事  實  ,  忽略山 林對於原住民之意義,有違 維      護  多
                   元  文  化  之  意  旨  。


                   四、刑事判決多有斟酌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作及身分作為量刑理由

                   (一)引用文獻作為量刑之理由


                       「被告黃00及謝00雖均為泰雅族原住民,相較於多數之漢民族而言,於經濟及文化上均

                   屬弱勢,然在泰雅族原住民傳統文化中,未經許可擅取他人物品,仍可引起部落內部之糾紛,而
                   遭到相對應之處罰(參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
                   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86 年 6  月初版,第 255  頁。本書書名雖有種族歧視之嫌,惟此乃翻譯

                   日治時期著作所致,併此敘明)。可知被告謝00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與被告黃00擅取他人
                   已盛裝成袋之牛樟木殘材,縱依其傳統文化,亦屬可予責難之行為,是其顯無文化上特殊之原因,
                   堪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102 年 4 月 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52 號刑事判決),惟應注意傳統文化習慣,是浮動的,原住民受漢人統治達半世紀之久,政
                   府長期推行同化政策的結果,難免對原住民的傳統文化會產生若干的改變,各族間早已逐漸失去

                   傳統習慣,是否可以拿之前的調查報告作為現在原住民傳統習慣之認定依據?且有些傳統習慣不
                   在之前調查報告所記載之範圍內,例如:排灣族的長輩摸小孩的「阿力力(睪丸)」,是表示長
                   輩對晚輩的關心(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是否就可認為非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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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其,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將原本森林法規定之「原住民傳統領域」限定於「原住民保留地」,此限定是否合於法
                    律保留原則容有檢討餘地。蓋原住民土地權(包含對其上之自然資源之管領)之限制應以法律限定之,則森林法中既
                    未限定於立法時即已存在之「原住民保留地」,而使用「原住民傳統領域」之用語,則可見其並無將原住民得採取林
                    木之處所限定於保留地之內之意思,處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
                    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顯然逾越本法之授權範圍。許萃華,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司法實踐─原住民族土地權為中心,
                    司法新聲第106期,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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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目前為止,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而訂立之規範,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2007 年
                     10 月 18 日共同頒布之「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係用來規範該地
                     區原住民族若要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生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所須具備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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