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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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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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的文化,看來和刑事司法的關連總是「有點黏又不太黏」 ;從早期的「湯英伸
殺人案」,到先前的「風倒櫸木案」,乃至於近來的「頭目搶奪案」、「摸阿力力案」多多少少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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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注目 。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間的摩擦,甚至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群體間的摩擦,在實務
上已經多多少少出現一些固定見解。因此,本文擬以歸納的方式,畫出刑事司法對於相關案件的
見解體系;並且觀察刑事司法長河中,與原住民相關案件在整體國家權力地位下的關連。以下本
文擬就與原住民較為相關的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先行作出刑事司
法實務見解的歸納(本文貳),其次,嘗試從這些特別刑法中抽繹出共同的問題意識(本文叁),
並續行問題意識的脈絡,簡評、印證不同刑罰法律的案件中,所具備相通的價值議題(本文肆)。
最後以提供相關的建議作為代結語(本文伍)。
貳、從若干實務見解談起
一、森林法:上山採藥
(一)主要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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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採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合法性應如何認定?應如何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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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筆者自身研究心得,不代表任何官方意見。併以此文一併感謝最高法院法官蔡彩貞、花蓮地方法院湯文章庭長、
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法官,台北地方法院周泰德法官,高雄地方法院林英奇法官,以及高雄地檢署徐弘儒、鄭博仁、
林志祐、黃弘宇、陳建宏、吳韶芹檢察官對於筆者在職及在學的鼓勵與協助。尤其感謝湯文章庭長、黃鴻達法官、鄭博
仁檢察官對本文部分觀點的啟發。文多舛誤,責任則當然由筆者自負。
本文參考文獻,中文分別為: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困境與除罪化,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臺灣刑事制裁新
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第 203 頁以下,2009 年 4 月;王皇玉,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兼評新竹縣尖石鄉風倒
木竊取案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臺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第 251 頁以下,2009 年 4 月;王泰升,
台灣法律史概論,2012 年 9 月;李建良,淺談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收錄於:人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四),
第 347 頁以下,2011 年 9 月;李建良,憲法變遷中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收錄於:人權思維的
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四),第 367 頁以下,2011 年 9 月吳豪人,野蠻與文明的辯證:台灣原住民傳統規範在殖民
地時代的意義,收錄於:人權理論與歷史論文集,2004 年 11 月,第 638 頁以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8 年 1
月;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2006 年;林孟皇,找回法官失落的審判靈魂,2013 年 6 月;林鈺雄,新刑法總則,
2011 年 9 月;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 年 9 月;許澤天,刑法規範的基本權審查,收錄於:黃舒芃主編,憲法
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七輯),2010 年 12 月,第 259 頁以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 年 3 月;蔡志偉,人體
研究與原住民族集體權:人權規範與發展的新課題。外文及翻譯部分為: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9 Aulf, 2006;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Meyer-Ladewig, Konvention zum Schutz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2002; 伊能嘉矩等著,滿田彌生、蔣斌主編,石村明子、吳建翰、張家銘譯,原住民的山林及歲月,日
籍學者臺灣原住民族群生活與環境研究論文集,2012 年 12 月。本文所引判決,均可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http://www.judicial.gov.tw/)搜尋,最後瀏覽日均為本文完稿日 102 年 9 月 13 日。為節省篇幅,在後述的引用上,除
「最高法院」,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則以「台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或「台高院」代之,高等法院各分院則以地
名高分院代之(如花蓮高分院,以此類推),各地方法院則以地名地院代之(如花蓮地院,以此類推),檢察體系亦同。
本文後述字體不同、字數刪節部分均為筆者自行為之。
又,必須說明的是,由於檢察體系的書類(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等),數量
也很龐大,而且電子資料沒有對外公開,限於證偽的困難、資料的繁雜以及本文所能承載的篇幅問題,因此本文除在必
要範圍或行文順暢指出(或先行引用)檢察體系的相關見解之外,主要以法院實務作為中心,待主客觀條件成熟後,再
就檢察體系的部分另文為之。此外,本文所引用之判決均經筆者搜尋判決挑出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者,至於非原住民者犯
相同法令的情形,則不在本文引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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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稱「原住民」、「原住民族」的用語,在彼此對照時,原則上前者指「個別」的原住民,後者指「群體」的原住
民族(indigenous peoples)。但為節省篇幅及行文順暢,本文所稱「原住民」在上下文脈絡無礙理解時,亦用以指稱原住
民群體。關於用語方面,請參照李建良,憲法變遷中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註 1 書,第 372 頁
及註腳 8 部分。
3 參照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困境與除罪化,註 1 書,第 205-2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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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主要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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