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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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例如花蓮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 號,對於一審就某被告以情堪憫恕減刑的見解不認
                   同。該案中,一審認為該名被告承擔扶養責任,家計負擔非輕,因此認為本案該被告「……所稱
                   為治療家中長輩行動不便,始竊取牛樟木,固不足信,惟若謂其欲自行培養牛樟芝出售,所得以
                   供家用,俾減輕其經濟負擔,則非全然不可想像,是其本案犯罪情狀,容有可憫之處……法重情
                   輕……而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而二審首先細數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並與該案的行為情

                   狀、侵害法益比較,提出質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攜帶兇器未遂之加重竊
                   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重量均非些微,豈有情堪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緊接著就該案犯罪的原因加以分析,認為:「況本件係被告……提

                   議,且係聽聞牛樟木很貴,欲賺錢,始結夥 2 人以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前往竊取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殘材,及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動機無非貪圖暴利,至立於
                   提議者之地位,結夥 3 人共同竊取,縱使造成環境破壞與自然資源枯竭,亦在所不惜,客觀上亦
                   豈有可憫之處?……被告……於本院 102 年 3 月 13 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不知道如何培養牛樟
                   芝等語……僅憑其等所竊得 7 塊牛樟殘材,又如何能夠量產,而達到出售以供家用之程度?」,

                   最後並認為:「原審輕信被告……缺乏根據之辯解,顯有未洽,其遽以認為此符合情輕法重之要
                   件,更有未合。至於被告……尚須扶養多名親屬,固值得同情,惟非屬『犯罪之情狀』,尚非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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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其犯行客觀上是否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所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對此,亦容有誤會」 。

                   二、槍砲條例 I:獵槍習俗

                   (一)主要爭點



                       「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該如何認定?換言之,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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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中,如何認定「自製獵槍」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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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家境、經濟情況不足作為減刑事由者,並參花蓮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4 號:「……上訴人於短短一年內即有 3
                   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查獲……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危害實甚重大,故其坦承犯行雖具一定悔意,然經通盤考量後,認
                   其犯罪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僅因其原住民身分而引起一般同情;參照上訴人上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6 次刑庭會議
                   決議內文,實難認其犯行達於可憫恕之程度,故無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並參花蓮高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71 號:
                   「……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 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且被告為累犯,自不符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任一款之緩刑法定要件,依法無由給予緩刑。況原判決
                   已綜合審酌被告因肝病而竊取牛樟芝供己食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價值、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情,而從輕量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之 7 月有期徒刑,顯然未逾越法定刑度,徵諸前述說明,自
                   不得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第(三)點所辯(按: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減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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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相關條文:
                   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 條第 1 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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