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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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
                   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另外,必須附帶說明者係:對於「原住民」身分的認定,是採取形式認定,僅有親屬為原住
                   民或在原鄉長大,都不能認為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指的「原住民」;但對於這種「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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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的情形,實務判決也有在量刑審酌,而予以減刑的案件 。

                   三、槍砲條例 II:獵槍子彈案


                   (一)主要爭點


                       原住民持有獵槍與具底火之子彈,是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追訴?換言之,槍砲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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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的「子彈」,在原住民自製獵槍時若有子彈,應該如何認定 ?

                   (二)若干實務見解


                       如同前所述的「獵槍」外沿及內涵的界定;基此而來的子彈,依據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
                   87 警字第 87701166 號函,也必須是「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
                   簡單來說:原住民縱算是自製獵槍,但一併所持有的子彈必須是「最原始」的狀態。從而,如果
                   是超過原始狀態的「子彈」(→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就不在允許之列。

                       但這樣的見解-如同獵槍的認定一樣-未必是受到各地法院的一律支持。例如近來有的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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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見認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雖僅係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
                   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
                   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二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
                   製之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
                   釋,故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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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 。相對的,對於這類意見,法院也不是一概採用,也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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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見解認為 :「……縱如辯護人所主張:空有槍枝而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無槍枝之功能,槍
                   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尊重原住民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將無從實現。惟此係槍砲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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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判決:「另考量被告因其母……為原住民……自小常見原住民持有類似槍枝供生活所
                   用,故一時思慮不周,而持有本件槍、彈、火藥,然僅持之供山豬踐踏其菜園時驅趕所用,並未持之犯罪,其危害社會
                   尚屬輕微……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3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相關評釋,參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困境與除罪化,
                   註 1 書,第 248-249 頁。
                   36   主要相關法條請參前述「獵槍習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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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高分院 98 年度 450 號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審案號:嘉義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744 號)。
                   38   相同意旨的判決參照:台高院 95 年上訴字第 1948 號判決(土造霰彈槍及 12 gauge 制式霰彈)、同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948 號判決、新竹地院 9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判決、南投地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判決、花蓮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判決。
                   39   台南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78 號(獵槍部分判決無罪,子彈部分有罪,上訴駁回,緩刑 2 年,原審案號:嘉義地
                   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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