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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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針對上開函釋(內容)所畫出的「合法獵槍」範圍,實務上近年來也出現較為鬆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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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依函釋(內容)認定合法獵槍類型的情形 。例如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665 號判決
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該案中的「獵槍」顯然是性能較佳的長槍,並不符合上開函釋所稱的「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
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所以不能認為是所謂的「合法獵槍」。但高等法院仍然駁回檢察官的上
訴,理由認為「……內政部 101 年 1 月 2 日函 100.11.7 修正公布及內政部警政署台(87)內警字
第 8770116 號函釋,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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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不予援用」 。無獨有偶,也有見解以違背法律保留的看法不採該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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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台南高分院曾經指出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原住民自製或持有獵
槍、子彈,若未為任何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途,係屬立法
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途徑以法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
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罪要件,致損及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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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形式上的「法律保留」之外,亦有判決進一步批判了函釋的實質內容 :「 ……立法者……
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祭祀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
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應認凡供
原住民生活使用,而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簡易自製槍枝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適用始合法意。惟內政部上開函釋係以土造獵槍與自製獵槍作比較,實難知其比較之基
礎何在。縱使警政單位認仍有管制原住民持槍之必要,而需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概括規定下定義自製獵槍,並
與土造獵槍有所區別,則考量之因素亦應以殺傷力之角度出發,上開函釋不謀此途,反著重在槍
枝之外觀(口徑)、擊發方式、動力來源等,顯有背於前揭修法旨趣,增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無之限制。再者,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
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
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此情亦為內政部 97 年 3 月 19
日內授警字第 0970870372 號函所肯認(偵卷第 55 頁),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
函釋(內容)所稱獵槍要件)。
31 宜蘭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內政部上開函釋核屬機關內部之函釋,此不但非屬法律授權之命令,且同條例
第 20 條第 3 項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許可管理辦法之法源,亦係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時增訂之立法授權,而
內政部前揭函釋,則早於 87 年 6 月 2 日即存在,其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另為定義規範與功能限制,於法本屬可議,
本院自不得枉顧立法者為兼顧國家對原住民族群傳統生活文化之尊重,乃迭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上述,而逕
予援引攀附之」。
32 但沒有了函釋,獵槍的合法性如何認定?高等法院在該案件中直接檢視該案土造長槍,認為該長槍「外型簡單、結構
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可認係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而「用自製獵槍狩獵確有助於其日
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而駁回檢察官上訴。
33 台南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78 號判決。相同見解並參:台南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50 號判決(兩案不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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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該判決並任該函違反法律保留:「 內政部 97 年 3 月 4 日內授警字第 0970870276 號函
即本此精神,認本件送鑑槍枝 2 把(槍枝管制編號 1102026571、1102026572 號)係屬以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之土造獵
槍,至於該 2 把土造獵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指「原住民自製獵槍」,應視持有人之身分(是否為
原住民)及使用、持有目的(是否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等因素判斷(偵卷第 53 頁),此一觀點揚棄土造獵槍與自
製獵槍定義上之糾纏,實屬難得。至於前引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96 年 1 月 31 日以內授警字第
0960870185 號、97 年 5 月 23 日內授警字第 0970083010 號等函釋均屬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等
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均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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