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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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再者,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
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
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 93 卷 6 期第 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
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 3 類,依同法第 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
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
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是以,綜上所述,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
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
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之。立法者此一依野生動物之稀有性而為行政或刑事管制之區分是否得當,
容或有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得加以調整之情形,然在立法者為進一步之修法前,本院僅得依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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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模式適用法律」。看起來,座談會結論和法院實務見解採取的觀點是相對一致的 。
縱使在個案中,被告辯解是因為習俗,但法院也因為證人的證述沒有採納。例如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5 號判決中,被告表示獵捕並宰殺燒烤臺灣野山羊 1 隻、山羌 3 隻、臺灣
獼猴 1 隻,其中一個理由是獵捕野生動物是當時布農族射耳祭的慶典活動。法院對此調查後,
認為:「……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於 100 年 4 月 12 日至同月 15 日,固有舉辦 100 年度布農族
射耳祭儀暨農特產品促銷活動,然該活動內容並無關於獵殺野生動物部分,主辦單位於申請活動
期間,亦無捕殺野生動物之計畫,固經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里長……證陳在卷……。惟布
農族射耳祭典中所謂『報戰功』,係指原住民於祭典中狩獵回來,要將全部獵得之獵物放在主祭
臺上,讓所有部落的人看之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員警……結證
在卷。而前開活動計畫案中,亦確有『報戰功』之記載再佐以射耳祭係布農族最大祭典,此祭典
係與野生動物有關,因為『射耳』的意思就是射山鹿的耳朵,在古代,射耳祭的活動內容一定要
捕殺野生動物,現行法律雖不允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但除了保育類野生動物外,山豬在原鄉
因會破壞農作物,原住民為了保護農作物,所以會獵捕山豬。至於獵捕山豬不一定是在射耳祭時,
若農作物被破壞,不論是否射耳祭均會獵捕山豬等情,亦經證人……結證在卷;另……證人……
均表示布農族之射耳祭確有狩獵活動……則上開寶山里舉辦之活動計畫內容雖無特別有關於獵
殺野生動物之規畫,惟該活動並不禁止布農族原住民於射耳祭期間狩獵,且確有原住民於該活動
期間狩獵,殆可認定……惟現代因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以法律並不允許射耳祭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亦經證人……證述綦詳……;酌以寶山里此次舉辦布農族射耳祭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核可『獵捕或宰殺育類野生動物』……由之足見雖布農族原住民於射耳祭期間
有狩獵野生動物之傳統,亦不得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再由被告 2 人前開舉措,足徵其等自
始即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所辯係因射耳祭活動始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尚無
足採」。
見解穩定的不僅僅是犯罪的構成與否,在量刑上,實務也傾向以較輕或暫不執行的結論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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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見解參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8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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