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18
思考。誠然,以「立法者」仍然禁絕、法益風險考量的理由,司法裁判對於立法機關權衡的作為,
59
並非毫無道理 ;把這樣的見解不一怪罪司法機關,可能不太公允──畢竟立法機關的立法先天
不足在前,行政機關的函釋後天失調在後,要求司法機關在不算太長的期間內,在各個法院、法
官獨立審判的情形下,要形成固定見解,似乎強人所難。因此,除了倚賴最高法院一槌定音外,
最節省資源也最讓第一線執法的警察處理有明確依據的方式,還是必須透過行政部門、立法機關
再次透過現有的事實資訊,明確畫出規範 6061 。
相對於「獵槍」、「子彈」分歧的不法要件見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的量刑,大致上也是相對穩定的輕刑/減刑/緩刑。但這樣的結果,看來卻使得行政、立法部
62
門似乎越顯怠惰 。不論是不知從何而來的行政部門(關於槍枝和子彈)函釋,也不論是究竟基
於何種價值選擇的立法,看來並沒有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明顯不同的選擇。刑事立法與司法的肥
63
大化,並不是新聞 ;本來應該仰賴行政部門、立法部門乃至於民事司法的案件,因著實務上無
力或根本不放心力,刑事司法的刑罰作用反而也愈顯無力。原住民的「獵槍」、「子彈」、「動物」
案件,從實務的運作情形看來,更像是犯罪的生產線,而不像是刑罰的預防功能。
二、「普通」的「特別」問題
(一)共通的實體法問題
承前所述,從特別刑法抽繹出的一般問題,涉及的深層關鍵是原住民族/非原住民族的摩
擦,以及原住民族集體權、傳統文化與現代諸類型法益衝突的議題。而這類議題,在刑法也看的
到潛藏的影子。如果說,本文前述的特別法問題涉及的是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超個人法益」 間
的衝突,或許火苗還沒有想像中旺盛;但涉及原住民/非原住民「個人法益」之間的衝突,就更
可突顯這樣的價值議題。例如嘉義地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判決所記載的事實是:「……父
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公路四四點二公里路段即汪建
光承租之里佳村大埔事業區第一一七號林班地旁時,見車牌號碼RK—九一七○號汽車停放路
邊,(某人)在車外逗留,二人乃下車,由(父)予以盤問,(某人)答以上山採蜜,(父)又
見(某人)乘用之汽車內有蜂蜜一桶重約三十五臺斤(未實際測重)及採蜜器具、濾網……(父)
揚稱:「山是我的,所以蜂蜜也是我的。」不顧(某人)解釋蜂蜜係養蜂所得,趁(某人)不備,
自行開啟(某人)乘用之汽車後車廂門,將該桶蜂蜜搬下,再由(子)搬入二人乘用之汽車內,
而搶奪該桶蜂蜜,得手後隨即離去」。該案中,被告父子辯解的主要理由是:該人形跡可疑,蜂
59 簡之,就是原住民傳統文化與防止暴力犯罪,保障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的利益權衡,已經由立法部門作
出決定。
60 許澤天,註 1 文,第 286 頁指出:立法機關擁有評價優先原則,但也有義務從事事實調查工作,如否,則限制基本權
的行為條款仍屬違憲,而非理性地濫用評價優先權限,也無法通過適宜性的審查。
61 現行制度下出現的難解問題是:在立法部門的指示可能未盡明確,而分屬不同機關的-刑事審判與憲法審判-權限
時,目前對於「判決」本身目前並沒有憲法訴願的管道,在「法律可能合憲,但判決對於法律的解釋可能違憲」的情況
時,就會出現憲法救濟的漏洞。甚至,倘若在大法官作出合憲宣告或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時,很有可能導致司法部門以
外的權力機關予以漠視個案的窘境,以及在落日前惡用的狀況,這也是本文並未主張交由憲法法庭裁判的原因。
62
王皇玉,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兼評新竹縣尖石鄉風倒木竊取案件,註 1 書,第 278-279 頁,針對「子彈」
未除罪的立法認為:「目前特別刑法對於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得以除罪化的規定,往往只有『半套』」;另參照許澤天,
註 1 文,第 30 頁,於探討法定刑過於嚴苛的立法時,引用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 646 號的不同意見書指出:倘若此種
情形均依賴刑事訴訟法的職權不起訴(第 253 條)緩起訴(第 253 條之 1)、刑法的減刑(第 59 條)、緩刑(第 74)時,
則「該等司法權調節制度的存在,正好變成立法者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幫兇」。可值參考。
63
林山田,註 1 書,第 48 頁。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