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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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言之,這類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案件中,在量刑審酌部分,多以被告為原住民,生活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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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狀況不同 ,或審酌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等理由 ,除非有累犯或類似前科,否則大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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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得亦科罰金的刑度或緩刑 。
叁、刑事實體法與程序的交錯
一、實體法的異與同
(一)標準的浮動與一致
實體法的問題,大致上是對於「容許/禁止」範圍,以及刑罰的量定問題。犯罪構成要件的
適用,往往在客觀上,以為很明確的容許標準,在現實上卻是極為模糊,而導致適用產生了浮動
的情形。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出罪條款問題,在森林法的少數案件,
也曾出現爭議。
至於量刑輕重與緩刑,並不是單單出現在原住民相關的特別法案件而已,毋寧在實務上是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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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性的問題。雖然,看起來適用上並無問題──由刑法第 57 條出發 ,從最低度刑量起,個案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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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高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茲審酌被告係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固為其生活習性,惟其亦不得違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就原住民之獵捕野生動物,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但書設有容許規定,被告自應依該規定為之),然
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仍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花蓮高分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原審……審
酌被告為居住山區之原住民,智慮不足,本案所宰殺之保育類動生動物僅有一隻,情節尚非重大,其他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罰金三千元,……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查被告
為原住民,以務農為生,智慮淺薄,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已知悔悟,原審量處罰金三千元,已足生教育警惕之效果,
尚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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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均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
46 參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84 號判決:「 ……查被告 3 人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
基於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狩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不足,再者,本件被告 3 人獵捕宰
殺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供己或族人食用,並非為販賣與山產店之營利行為……本案係屬初犯,就其等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非法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增加國家護野生動物之困難,影響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且被告 3 人獵捕、
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山羌 3 隻、臺灣水鹿 4 隻,惟考量被告 3 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狩獵活動對被告 3 人而言,
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且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及第 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 另台東地院 95 年度訴字第 193 號中,法院認定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意圖供己食用」,持自己製造之土
造獵槍 1 把,獵捕 3 隻山羌、2 隻白鼻心,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 1 把,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森林副產物藤心 83 支,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併科罰金 2,500
元,緩刑 3 年。
此外,前述提及的台東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8 號雖然就獵槍部分認為應該是原住民文化而判處無罪,但就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處刑則是分別判處 8 月及 7 月,量刑理由謂:「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按:有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條例前案紀錄),素行堪認不佳,而被告……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按:違反槍砲刀
械彈藥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善,又被告……
雖均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惟被告二人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係供己食用,尚與其原住民族群固有風俗習慣之
祭祀無關,且其非法獵捕山羌,對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已造成相當之破壞,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酌其
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況欠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類似情形,請另參考台東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71 號判決。
47 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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