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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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再從該法的修正情形來看,一般情形原住民僅能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
                   除有情況緊急,不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為了要貫徹野生動物保育的目的,從結論來看,地
                   檢署一直到高檢署,都是採乙說(刑罰說),法務部研究意見並補充理由: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
                   上為普通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惟須
                   「依法」為之。依「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第   5    點前段規
                   定:「獵捕物種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足見主管機關有意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因此,
                   結論採取「刑罰說」而非「行政罰說」。

                       法院判決實務上的見解,似乎相去不遠,對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也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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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應以刑罰處罰的態度 。例如宜蘭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判決先以原住民人格自我實現與
                   野生動物法益之間的權衡問題認為:「……(一)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
                   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

                   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
                   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
                   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
                   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有關多元文化,詳見後文)。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
                   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

                   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
                   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
                   善加抉擇」,隨即指出應該依照立法意旨採取「刑罰說」「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
                   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
                   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
                   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 、
                   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
                   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
                   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
                   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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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花蓮高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台東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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