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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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干實務見解21


                       關於此部分,實務見解大多數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製

                   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依據立法理由,應該是「原住民本於其文化
                   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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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而觀察實務多數見解的脈絡,都是以比較寬鬆的態度面對。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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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並不需要以此長期謀生的情況下才算數 ,也「包括僅供一時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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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狩獵或每年度短期之祭典所用」 。標準雖然看起來並不嚴格,但也不能太「超過」,拿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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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具」,甚至恐嚇他人的話,就不在上列的合法認定範圍 。至於原住民合法所有的獵槍倘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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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非法用途,該獵槍是否屬於「違禁物」,必須視所有權人本身有無違禁來論斷 。
                       「供作生活之用」的界線,實務上雖然採取了寬鬆的認定態度,但未必因此認定「獵槍」的
                   合法性。花蓮高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中,就針對行政部門與最高法院所認定的「獵槍」
                   見解作出詳細的整理。依照該判決,行政部門方面,最主要的認定標準是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87 年)、台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函認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基準(100
                   年)、「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定義「自製獵槍」(100 年),結論上,行政部門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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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認定標準大致與內政部 87 年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相同 。至於最高法院的見解,花蓮
                   高分院則是認為:「……足徵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
                   法及修法目的出發,首先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限縮在土造、供為漁獵,結構、性能及殺傷力,
                   較諸制式槍枝為差者;再進一步認係指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
                   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業
                   已從規範目的闡釋並提出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自製之獵槍』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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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歷史脈絡、實務見解與評釋並請參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困境與除罪化,註 1 書,第 238 頁-243 頁。
                   2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判決:「……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
                   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
                   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23   台高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25 號判決:「……要不得以被告打獵之次數非多,遽認被告為日常生活所用即不該當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並參同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665 號判決:「……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
                   憑單純之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或主
                   要生活所用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並參花蓮高分院 99 年
                   度上訴字第 1 號判決、台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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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高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077 號 、 99 年度上訴字第 3253 號、花蓮高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8 號 、 96 年度上訴字第 249
                   號判決都採取這個見解。
                   25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77 號判決:「……上訴人另有土製獵槍一支,已向管區警所辦理登記,係供其生活工具
                   之用,為上訴人供明,而此空氣槍則『當玩具使用』,足見非供生活工具之用,況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不合於
                   原住民除罪規定情形」。 並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8 號判決(持有可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之土造
                   長槍恐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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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587 號判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
                   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被告持其他原住民所有槍枝犯案)。警察實務不同的看法有:北市警保
                   字第 09840065600 號:「原住民未經許可所持有、製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獵槍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規定僅科以行政罰係基於其身分、用途特殊之考量,難謂該等獵槍即非刑法第  38  條所稱之違禁物」,並在該函要求警
                   察機關「……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槍枝,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該管檢
                   察機關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將副本通報該行為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嚴密槍枝管理作業」。
                   27   依照該判決考據的過程大致上是:「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民國 35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2 年,但內政部未
                   制定管理辦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5 年)→內政部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86 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6 年,並訂定第 20 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87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90 年,並修正第 20 條除罪條款)→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416 號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91
                   年)→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566 號廢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91 年)→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函認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基準(100 年)→「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定義「自製獵槍」(100
                   年,內容與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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