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05

14
                   卻違法云云,於法未合」 。此外,實務上也曾有出現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相關規定者,但花蓮高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71 號判決認為兩者不能相提並論,駁回被告
                         15
                   的主張 。
                       觀察實務以往對於原住民採取主副產物的量刑,似乎是採取較嚴的態度。例如在最高法院在
                   88 年度台上字第 5658 號判決中,對於花蓮高分院判決免刑的理由不認同而撤銷發回,判決首先

                   提出刑法第 16 條規定,免刑必須是到「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並質疑原判決的免刑理由
                   認為:「…….本件原判決...『...衡酌被告為原住民,長期住於山區,往昔均採集箭竹筍為生,習

                   以為常,主觀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政府為照顧原住民之生活,故對其免經申請無償採
                   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一向均予從寬處理,客觀上,亦有正當理由』云云,認被告行為合
                   於免刑之規定,惟所謂政府對免申請(在國有森林內)無償採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向從
                   寬處理,究何所據?從寬處理究如何處理?被告何以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否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說明……,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後來花蓮高分院以 8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82 號判決中,把箭竹筍(55 公斤)計算價額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並經
                                                                   16
                   最高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
                       不過,觀察近來違反森林法案件的量刑/減刑/緩刑問題,在實務上近來也是相對穩定:對

                   於違反森林法的案件,對於初犯者,多以法定刑最輕的 6 個月有期徒刑作為宣告刑,部分並諭知
                                                             17
                   緩刑;但對於非初犯者,則會超過 6 個月的刑度 。此外,也有依照刑法第 59 條的「情堪憫恕」
                                     18
                   條款予以減刑的案例 。見解少部分較為分歧之處,出在刑法第 59 條的「情堪憫恕」見解有所

                   14   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
                   15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之行為設有多條刑罰規定,然因
                   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尊重,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
                   獵槍,僅處罰鍰而不適用刑罰,核其規定之意旨,係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
                   槍』之行為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森林法第 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本罪並非
                   處罰行為人持有違禁物,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除外規定迥不相侔,並無相類之處,自無類推適用該條例
                   規定之餘地」。
                   16
                      令人費解的是,這件案子,在撤銷發回後,對於「不法意識」乃至於減、免刑的問題,都沒有提及。
                   17   近來判決參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5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3 號,對於累犯、有類似前
                   案者,分別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餘處有期徒刑 6 月);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61 號(花蓮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
                   號,除累犯者主有期徒刑 8 月外,餘均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須附帶說明者,對於具體犯罪的行為人競合條文、
                   事後悔悟態度、行為情狀與竊取相關產物的數量、重量,也會是判決量刑審酌的要素,但因篇幅限制,本文僅就較關鍵
                   的緩刑與減刑宣告之處分析。
                   18
                      例如台中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908 號、第 1911 號判決中,理由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
                   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
                   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
                   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6852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固係布農族之原住民(見本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08 號卷第 4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原住民之傳統向來有
                   打獵、墾殖之習俗,被告……擁有原住民之特有習慣,因而會夥同被告……等人進入山區採取靈芝或牛樟木加以利用,
                   希望能貼補一點家用,始會一時不查而涉犯刑典。又森林法第 52 條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應予論罪科刑
                   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森林資源,以防免不肖分子以不法方法破壞林相,進而影響整體之生活環境。惟因行為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人之竊取
                   行為較為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處以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比例原則……。顯見被告……所砍伐,其竊取之木材數量及價值均非鉅,故考量被告……等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 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等 3 人之刑,並就被告……部分先依二次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被告羅國嶂部分加重其刑後
                   減輕之」。
                                                           201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