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08

準 。 而就如何認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具體標準,雖有參考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予以認定」,但馬上接著說: 「 然非認法院必須受內政部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之拘束」
                   28 。
                       再仔細觀察上述判決所引的見解及其他實務看法,的確多是依據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
                                                                                  29
                   釋(的內容)檢視具體案件的「獵槍」。例如,最高法院法院判決曾經認為 : 「 ……(一)按……
                   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
                   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

                   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
                   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八七警字第八七
                   七○一一六六號函說明: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
                   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

                   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
                   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以,此之『自製獵槍』
                   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上,

                   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
                   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
                   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
                   以達射殺獵物目的。『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
                   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

                   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
                   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
                   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

                   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
                   炸力)、攜帶不便(長約一‧五至二公尺為制式霰彈槍之二倍,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
                   槍鐵條供配用)。故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本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
                   獵槍」。本件上訴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霰彈槍』,既經鑑定可擊發編號二之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並非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槍管內火藥而將填充射出物射出之方式使用,該槍

                   枝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則原判決依行為時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刑,自屬正當合
                   法……」。此外,在具體案件中,也有就「獵槍性能」爭執不一的情形,但終究僅是對於「具體

                   案件的長槍是否為合法獵槍」作出界定──亦即,對於抽象上界定「合法獵槍」類型的函釋(內
                                                                                               30
                   容)並沒有爭執,但就個案中具體的「長槍」是否合乎「合法獵槍」,有不同看法而已 ,並不
                   算是對於函釋(內容)標準的直接排斥。


                   28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790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674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8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
                   29   參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74 號判決。
                   30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34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3253 號判決採認該函釋(內容)判決無罪(符合該
                                                           204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