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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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立法時,是否有疏漏未盡之處、是否應於未來修法時為通盤考
                   量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踰越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1
                   項所定之『自製之獵槍』包含『子彈』」。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迷路山羌案

                   (一)主要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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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未經許可捕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涉有刑責?如有,量刑如何認定 ?

                   (二)若干實務見解41


                       依照目前的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分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與「保育類野生動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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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者在法檢字第  0960801277  號函中,記載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問題 曾 作出座談會結論(台
                   東地檢署)。該提案的案由假設事實為:「具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原住民
                   族身分者,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如未經許可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
                   否涉有刑責?」。此一問題,分別有甲說和乙說。甲說的結論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認為:未經許可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僅能依該法第 51 條之

                   1 科以罰鍰。乙說則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是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是「保
                   育類動物」,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也應該指「一般類野生動物」,
                   在此體系解釋下,一般類的野生動物違法捕獵屬於行政罰,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刑罰。而且如認同
                   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之野生動物,則情節較輕微

                   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需處以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僅無
                   須負刑責,甚且無須科以罰鍰,豈非輕重失衡?並且依照主觀歷史解釋(該函文稱為「立法解
                   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立法附帶決議是:「關於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
                   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

                   訂定。」。亦提及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係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所為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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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第 21 條之 1: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按:獵捕一般
                   野生動物)、第十八條第一項(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按:獵捕方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
                   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1 條之 1: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
                   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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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餘相關實務見解及評釋並參:王皇玉,原住民犯罪的文化困境與除罪化,註 1 書,第 230 頁-2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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