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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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高院判決,並引用同一位證人的證詞,認為「……三人係基於部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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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引用台灣大學人類學系所調查研究報告作為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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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除此之外,實務上的違反森林法,似乎都沒有出現如同風倒櫸木案的爭點 。大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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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在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類型 。依照該條的刑度,是有期徒刑 6
個月起跳,還必須要併科罰金,可以算是相當嚴厲的處罰。雖然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
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
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定之」,但實務上對於森林法第 15 條和第 52 條彼此如何應用的見解,並沒有太多著墨。原
因雖然不得而知,但一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類型──與風倒櫸木案不同──,多半非出於當地(傳
統領域)原住民自身,而是外地非原住民、或雖為原住民但並非當地傳統領域者,而且採取的行
為並不是為了「生活慣俗需要」,而係為其他的需要而採取。例如花蓮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 號中,法院就在判決理由中認定:「……二、被告……曾……違反森林法……又被告等遠從
住居之苗栗縣……,長途跋涉至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 63 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分組方式採取森林副產物桑黃,於發現警察埋伏時,先行離開,嗣再前往藏放地點伺機載運,足
見其等均明知採取桑黃係屬不法,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依原住民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原住民須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始得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在原住民地區從
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採取桑黃之目的是為了出賣;既係基
於營利之行為,即無採取桑黃之合法性。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行為屬於原住民之生活慣俗,應可阻
之意圖,併予敘明」。
11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研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
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中指出:近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
變化,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源可由部落成員共享,其他部落不會越界取用,彼此也會互
相尊重。 由於對慣習法(gaga)及主宰賞罰之祖靈(rutux)的敬畏,人人都會遵守規定。…從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
源的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這是一種分享的概念。也可說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
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等語……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
人類學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
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又證人林益仁亦證稱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
準此,足徵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欲將上開櫸木
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
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系爭櫸木雖經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樹幹運走,再將殘餘部分噴紅漆烙鋼
印,惟被告三人係基於部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
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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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有較相關聯者,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該案中,被告主張:「……系爭七里香係坐落於屏
東縣春日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九一)原民企第九一0一四0二號函示,屬於『原住民地區』之五五
個鄉(鎮、市)之一。上訴人具有當地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得於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自用,
並有於原住民族土地上分享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之權利。上訴人採伐該區內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上之系爭七里香以供
自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對此一爭點則以:「(一)、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
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
定……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
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
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
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上訴人固具有山地原住民族身分(屬排灣族,有戶籍謄本附於第一審卷第九頁可
稽),且系爭七里香坐落之屏東縣春日鄉係屬原住民地區,亦有前揭行政院函可憑,此部分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於上開
國有林地內,挖掘系爭七里香,係為種植於同鄉力里段六六二地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美化環境,增加民宿生意,
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符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擅自僱工在國有土地(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13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5 號、第 2761 號、第 2586 號、第 1891 號、第 847 號、第 590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31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01 號、第 3788 號、第 1027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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