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17

慮上,亦有區別。

                       然而回到其他的森林法案件,實則可以發現類似「風倒櫸木案」的爭議問題,在實務上絕無
                   僅有。從這樣的情形似乎也可以窺見:森林法的案件如果擴大案件量來看,重點不是有無違法,
                   反而是刑罰問題。但相對穩定的輕刑/減刑/緩刑,所考量的個案因素往往是出於被告個人的經
                   濟問題;出於此種因素的考量,以易刑處分或短期自由刑的處罰,換來的卻是缺點大於優點的刑
                             56
                   事執行效果 ,以及無法追訴的幕後黑手(要盜取森林產物也要有買家才行),使得相關森林法
                   案件的刑罰效用愈發薄弱。因此,是否要採取更積極的行政作為以取代刑罰,值得深思。


                   (二)槍砲案件與野生動物保育法


                         從上述的案件可知:原住民持有獵槍部分,司法實務大致上已經形成共識:在有證據可得
                   釋明被告倘若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有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的事實(不限於長期維生),原則上
                   對於「獵槍」的認定採取了比較寬鬆的審查密度。但是對於「子彈」,就是以較為嚴格的態度認

                   定。這樣的看法,不難發現是始作俑者是內政部警政署的函釋。對於「獵槍」與「子彈」的形式
                   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先後主要有兩號函釋,分別是 87 年的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及台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兩號函釋雖然時隔 10 餘年,但對於子彈合法範圍的認知內容差別並不大。前者
                   認為「『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
                   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後者認為「所謂填充物,

                   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式獵槍所使用
                   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用」。


                       這樣的函釋與嚴格態度的見解,或許是因為憂慮子彈的流竄而造成法益危險,其來有自。但
                   似乎根本地忽略了原住民在持有與獵槍相合的子彈時,也是為了該自製獵槍擊射所用的用途。姑
                   且不論「祭典」與「狩獵」的用途未必相同,界線為何相同的問題;現實上限制原住民只能依恃
                   這樣的「獵槍子彈」作為「供作生活工具」-如同部分實務見解-也似乎是禁絕了原住民在法益
                   與風險平衡的狀態下,追求不同古往的狩獵用具可能性──照這樣來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57
                   其實不需要開放原住民持有獵槍,反而要澈底禁絕,並且要求於原住民族用弓箭狩獵才是 。其
                   實,從法益的觀點來看,禁止槍砲、子彈的製造、交付、持有,毋寧是為了一般的生命身體法益
                                             58
                   受害風險而設的抽象危險規範 ;但在供作原住民生活工具的情形,且在火力不至於太過強大的
                   情況下,似乎不會有法益顯然失衡的情形。準此,有無必要就「子彈」限縮出罪的範圍,似仍值

                   56   短期自由刑是「短得不足以使人變好,長得卻足以使人變壞」的制度,宜允慎用,就此請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
                   25 頁。再加上原住民在這類犯罪原因均常為經濟因素,因此易科罰金未必可行,分散而長期的易服社會勞動,對於經濟
                   弱勢的原住民來說,恐怕也是難以承受之重。
                   57
                      例如宮本延人,高砂族の物質文化,吳建翰譯,高砂族的物質文化,原文收錄於:民族學研究 18(1-2): 41-48 (1954),
                   收錄於:伊能嘉矩等著,滿田彌生、蔣斌主編,石村明子、吳建翰、張家銘譯,原住民的山林及歲月,註 1 書,第 101
                   頁以下。該文即提及過往原住民族的武器包括火槍、弓箭、長矛與刀等,「火槍得自漢人商販或者走私販」,且「由他們
                   親手改造的火繩式為多」(第 102 頁、第 118 頁)。另外,實務見解例如:花蓮高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分別
                   剖析歷來函釋、最高法院見解、原住民使用火槍歷史,並自憲法的平等原則、體系正義觀點、法學方法的歷史解釋、目
                   的論解釋,正確地指出:「原住民自製之槍枝在簡易構造之前提下,且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
                   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之限制下,應容許適度之改良」。
                   58
                      並參考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
                   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
                                                           213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