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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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故增列第二項規定」 。雖然《原
                   住民基本法》早在 2005 年就已經公布施行,但為何上開辦法在 2012 年間-而不再更早之前-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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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出原住民族專庭專股的規定,現實上似乎看不出有何特別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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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庭專股的設立,不乏呼籲的聲音 ;作用除了「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外,更細致的
                   解釋則是:「……獨立的司法,目的即在避免政府濫用權力,將人民視為『魚肉』,更可避免多數

                   意志殘暴地對待少數人。因為以多數決作為遊戲規則,在某程度上,也可以說是欺凌少數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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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的幫兇、壓迫的工具」 。不過,專庭專股設立之後,實務上的見解或訴訟進行有沒有太大的
                   改變?從本文整理的案例看起來,看不出來目前整體實務見解有明顯相關連的變動。但在理解專

                   庭專股的作用後,應該可以期待在未來法院的思考脈絡發揮一定功能──簡之,是價值觀與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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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改變 。不過,刑罰規範仍在,程序規範也未改動,在鑑定人來源貧乏的狀況下,僅僅法院組
                   織的變動,雖然在思維上可能較容易接受以現有的審查體系找出平衡空間,但在訴訟證明上仍然
                   是無解的問題,現行的作法,似乎是以「文獻」和「(鑑定)證人」來彌補這個空缺;但這樣的
                   作法,在待證事實的精準度來說,和「鑑定人」所能發揮的功用和訴訟資源的節省,仍然還有一

                   定的差距存在。
                       總而言之,專庭專股的效用雖值期待,但恐怕並非審判原住民/族相關案件的萬靈丹。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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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實務處理的案例中,在未設立專庭專股之前,也不乏有深入剖析、理解文化的判決 。在現行
                   法制下,最急迫也最容易達成的目標,應該是鑑定人來源的確立──在相關傳統文化、生活習俗
                   都可以經由鑑定人形成事實與法律的聚焦後,所有的法庭或法官,都可以是專庭專股。

                   伍、許多未解的難題──代結論



                       「要明白,在某種程度上,這個龐大的法院組織永遠懸在半空中,如果一個人在他的
                       位置上獨自作了一些改變,他很可能移除了自己立足之地,可能會摔落,但即使受到
                       小小的干擾,那個龐大的組織也很容易就能在另一處加以彌補──畢竟一切都是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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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而維持不變,甚至可能變得更封閉、更警覺、更嚴格、更凶惡。」


                       回頭看過去的文獻與實務判決,法律社群其實對於原住民/族歷史的研究與高呼檢討的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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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設立過程並參照:林孟皇,註 1 書,第 413 頁:「司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發布新聞稿指出:審酌原住民事務
                   的特殊性,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尊重,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
                   的訴訟權益,本院已發函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 9 所地方
                   法院,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同時函釋審理案件範圍及案號字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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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請參照原住民基本法第 30 條:「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
                   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
                   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第 34 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
                   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81   例如王皇玉,原住民犯罪與不法意識之研究──兼評新竹縣尖石鄉風倒木竊取案件,註 1 書,第 279 頁:「前面這些刑
                   事判決(按:槍砲、森林法案件),顯示了司法人員對原住民傳統文化行為仍存著誤解、不解與隔閡,更凸顯了我國司
                   法審判體系下,應設置原住民專屬法庭的必要性,如此始能改變目前原住民族所面臨的司法不利處境」。
                   82   林孟皇,註 1 書,第 4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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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孟皇,註 1 書,第 436-437 頁,指出:在現行司法行政對於專業法庭(股)有類型過多、欠缺專業,且法官絕大多
                   數非原住民身分的問題,而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只是保障的第一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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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有些法學方法的問題恐怕也不是價值觀或者思維的問題。例如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從個別的
                   規範來說,應該是後者包含了前者的構成要件要素,並且有其他構成要件要素,因此適用上應該以特別規範優先適用;
                   縱使以適用對象、範圍的不同加以區分優先順序,特別刑法也是針對特定人、事、時、地的特別需要而制定的刑法規範
                   (林山田,註 1 書,第 46 頁),但若不同規範的性質彼此間沒有特別畫出來的目的或範圍,甚至「某部法律」本身所規
                   制未必和「他部法律」的目的、範圍僅有部分的交錯時,能否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作為理由,恐怕還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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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fka, Der Prozess,  姬健梅譯,審判,2013 年 6 月,第 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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