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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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化之理由,係乃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
                   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爰其認定基準如下: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
                   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
                   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所謂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

                   式獵槍所使用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用。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法務部法檢字第  0960801277  號(座談會)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2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第  5  條                          ( 85.01.26 )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9  條        ( 94.02.05 )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7、18、19、21  條           ( 83.10.29 )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17、18、19、21-1、41、51-1  條             ( 93.02.04 )
                   案     由:
                   具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原住民族身分者,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如未經
                   許可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涉有刑責?

                   說     明:
                   (一)甲說:否定說
                   1.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之野生動物,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僅規定「野生動物」,自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之
                   野生動物,原住民自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7  條第  1    項係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所為規範,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係就
                   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規範,而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既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
                   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自表

                   示原住民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可獵捕保育類及一般類之野生
                   動物。
                   3.綜上,如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僅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科以罰
                   鍰,而無刑責。

                   (二)乙說: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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