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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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體系解釋:
(1)按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定有明文。該條僅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
並未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係科以罰鍰,情節較
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則係以同法第 41 條處以刑罰,因此依體系解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係指一般類野生動物,並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2)如認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之野生動物,
則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需處以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不僅無須負刑責,甚且無須科以罰鍰,豈非輕重失衡?
2.依立法解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該條規
定於 3 讀通過時有下列附帶決議:「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
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亦提及同法
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係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所為規定,並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
物。
3.依歷史解釋: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並刪除
同法第 21 條第 5 款,增訂公布前係規定在同法第 21 條第 5 款(於 83 年 10 月 29 日修
正公布):「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五 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增訂前後之內容大致相同,觀之增訂公布前之第 21 條但
書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受保護,亦即一般情形原住民僅能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除有情況緊
急,不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2)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
理事項」第 5 點規定,原住民族獵捕物種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亦認原住民不得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
4.依目的解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
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此對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以同
法第 41 條之規定處以刑罰。如解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包括保育
類及一般類之野生動物,而認原住民縱未經許可獵捕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亦僅科以罰鍰,則該
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豈非果成絕種?此豈無法達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
法目的?顯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係指一般類野生動物,並未包括
保育類野生動物。
5.綜上,如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之規定負刑事責
任。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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